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廖萬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7元,及自即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孫羽彤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1,920元(均零件),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29,92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初判表上面的肇責有意見;本件是原告保戶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從正後方來撞到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從正後方來撞到伊所致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人行道下來駛入 台灣大道外側慢車道,核與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47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保戶則騎乘 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直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惟其逕行匯入慢車道行駛,致後方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並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謂可 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 ,92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
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2 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26,217元(計算式詳附表)。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孫羽彤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17元, 及自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20×0.536×(4/12)=5,7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20-5,703=26,21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