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256號
TCEV,112,中小,32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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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彭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王立斌所騎乘之腳踏自 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立斌受傷。伊已於110年9月28日、11 0年10月1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強制險醫療費用,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 65元、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5,542元,共計70,407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影本、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斷證明書、永蘊豐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資料,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保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王立斌所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王立斌受傷,自有過失,而應對陳立 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70,407元 ,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王立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月26日 寄存送達,112年8月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07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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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