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由被告以額度最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為原告辦理貸款業務,服務費用以貸款核准金額 之13%計算,被告並須支付貸款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時,被告並應支付申 貸金額8%即4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約後,經 原告指派人員聯繫時,突向原告表達取消委任之意思,依約 被告仍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根本尚未開始辦理,當初伊以為原告為 富邦銀行人員才簽訂系爭契約,後來因為不符合伊預期故未 在繼續請原告辦理貸款,且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中之違約金 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規劃 委託契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該契約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契約終止以前,如有已發生 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復按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略以: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 ,甲方(即被告)有權終止委託,但須依約支付違約金;因 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委託應給付申貸金額百分之8 懲罰性違約金(見雄小卷第13頁)。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係於原 告開始服務後,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片面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已有系爭契約第4、5條所約定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原告為富邦銀行人員才簽訂系爭 契約,後來因為不符合伊想要的故未在繼續請原告辦理貸款 ,且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等語,然依前開說 明,契約之終止,對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或系爭契約約 定終止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被告要難據此拒絕給付。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貸款並未完成,原告受委任後 至契約終止時僅過數日,且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 出或耗費高額成本。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 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 8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 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雄小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