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葉振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汽車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麗淑所有並由訴外人鄭聖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14元(烤漆7,762元 、工資6,372元、零件25,3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車損賠償應扣除折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 駕駛車輛沿復興路一段中間車道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訴外 人鄭聖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於事故地 點被告甲○○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 統聯汽車公司,且為執行駕駛之業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統聯 汽車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對原告負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39,51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行使林麗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 ,514元,係包含烤漆7,762元、工資6,372元、零件25,380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8月19日本件事 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35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 烤漆7,762元、工資6,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繕金額合計32,490元(計算式:18356+7762+6372=32490)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2,490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2,49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 告連帶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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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0.369×(9/12)=7,0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0-7,024=18,35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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