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黃琮洋
被 告 賴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592元及自 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 第33、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 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大眾 商業銀行公司)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應付款 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滞 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現尚欠原告1萬9592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92元及107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應對 有貸予被告1萬9592元負舉證責任,縱原告有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被告於97年4月並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於97 年4月15日已得向被告請求全部積欠之款項,原告遲至112年 4月28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 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帳務明細、金管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7-11頁、中小卷 第35-45、57-73、83-90頁)。被告抗辯並未借款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前揭被告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被告不否認申請協商 及依協商繳款,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支用款項 ,被告抗辯未借款云云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現金 卡所生債務1萬9592元及利息,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5 年4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原告於9
9年8月16日收受被告最末一次協商繳款,有債務協商平台畫 面、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61-73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9年8月16日最後1次協商繳款, 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至 原告112年4月28日提起本訴(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顯然未逾15年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又原告減縮利 息自107年5月2日起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 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 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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