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796號
TCEV,112,中小,279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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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張春麟
訴訟代理人 邱東山
被 告 楊于菱




蘇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于菱於110年1月10日就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楊于菱,被告蘇國輔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元。惟系爭租約 於111年1月14日期滿時,經原告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0 8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91 7號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後,發現系爭房屋尚有未回復原 狀之情事,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2,000元、冰箱7,290元、感 應扣700元、電費9,520元(含斷電復電費及欠繳電費)、水



費1,068元(含斷水復水費及欠繳水費),合計20,578元, 爰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78元,及自11 2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楊于菱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蘇國輔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之租 期已於111年1月14日屆滿,經原告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 508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 917號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後,發現系爭房屋尚有未回復 原狀之情事,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2,000元、冰箱7,290元、 感應扣700元、電費9,520元(含斷電復電費及欠繳電費)、 水費1,068元(含斷水復水費及欠繳水費),合計20,578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台中路郵局000231 號存證信函、照片、銷貨單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管理費收費憑單、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0917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並賠償傢俱、感應扣損失及清潔費用共20,5 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6日、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蘇 國輔、楊于菱(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0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78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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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