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757號
TCEV,112,中小,27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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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徐存毅

被 告 林筠傑

邱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元,及被告林筠傑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被告邱貴淵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邱貴淵(下稱邱貴淵)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筠傑(下 稱林筠傑)為系爭房屋之租賃代管人。林筠傑明知系爭房屋 租期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縱有提前解約,亦應與原告 達成雙方同在現場確認完成房屋之返還點交。林筠傑竟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損壞由原告自費安 裝於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元 、1個月違約金18000元、更換門鎖及安裝費1300元、押租金 1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貴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林筠傑則以:其向房東承租整棟房屋作為包租代管使用 ,因急於裝修,在尚未與原告完成解約手續下,未會同原告 或執法人員,破壞房鎖打開系爭房屋進入,被告魯莽錯誤已 接受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並於112年7月10日繳交易科罰金4萬元。原告所繳交押 金與租金並非交與被告收取,因未完成解約,故未向房東請 領該筆金額,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 承擔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貴淵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林筠傑邱貴淵代管出租系爭房屋,於本件時、地損壞 由原告自費安裝於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 屋查看之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林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邱貴 淵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林筠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惟,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違約金18000 元、押租金1萬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並非林筠傑損壞系爭 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犯行所致生之 直接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林筠 傑為邱貴淵代管出租系爭房屋,損壞由原告自費安裝於系爭 房屋大門之門鎖,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嚴重侵害原告居 住隱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加計  被告所未爭執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2200元、更換門鎖及 安裝費1300元,合計為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林筠傑自111年12月25日起,邱貴淵自111年12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及林筠傑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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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