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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748號
TCEV,112,中小,274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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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中清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李銀鳳
訴訟代理人 賴和英
被 告 鄧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中清貴族住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約( 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9條第3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買賣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該日起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自該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97元、公共基金242 元,合計2,539元。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繳 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39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其雖於110年10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前屋主遲至11 1年11月2日方點交系爭房屋予其使用,其應從111年11月2日 起負擔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前屋主亦與其約定 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由他負責,原告請求其 繳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2期(1期3 個月)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5%),系爭 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2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建物,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繳納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之管理費2,297元、公共基金242元,合計2,53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正。是以,被告既自110年10月7日起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上揭規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辯稱 其於111年1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方有繳納之義務,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要難採憑。另被告所辯其與前屋主約定系爭房 屋點交之前,應由前屋主負責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固提 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 則,該約定僅能拘束被告與前屋主,被告對原告之繳納管理 費、公共基金之義務尚不得因此免除。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系中清貴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 費、公共基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2,297元、公共基金242元,合 計2,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㈤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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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