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12年度,6號
TCEV,112,中國簡,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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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美娟
宋承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文欽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 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9720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41-47頁)為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378、 378-1、378-2及378-3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被告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 圳段環境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工程需地機關, 負責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之用地範圍內,被告為用地取得作 業,於111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下稱系 爭協議會)時,通知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市價新臺幣(下同 )569萬2148元(下稱系爭協議價購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 ,然兩造就系爭協議價購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於11 1年8月19日提送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辦理用地取得作 業,經內政部徵收審議小組於111年11月2日決議准予徵收, 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 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



時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後得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不得再價 購,徵收補償市價為555萬1939元,該價格係臺中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網路查詢公示資料,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參加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1年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評定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案,經系爭會議決議「㈠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 ,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㈡本案徵收補償市 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建議需地機關重啟協議價購,以維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相較於協議價 購價格短少14萬0209元(徵收補償市價為555萬1939元,而 協議價購價格為569萬2148元,兩者差距14萬0209元),被 告卻未依系爭會議決議重啟協議價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以致於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不服 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以111年 12月26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972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因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承哲1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美娟1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等規定,委託第三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 理協議價購市價查估,並經臺中市協議價購價格審查會審議 通過後,自108年起向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作業, 截至被告111年申請徵收前,已以每平方公尺1.44萬元至1.5 8萬元協議價購取得需用土地,其中私有土地面積97.33%。 原告2人因不滿被告所提價購之價格569萬2148元,遲未同意 協議價購,為此,被告在申請徵收前,積極於111年5月13日 召開系爭協議會,除當場向原告2人說明價購數額評估之依 據外,會後於111年5月20日再以水三產字第11118007350號 函復說明:原告2人於111年6月9日(即被告規劃之111年6月 10日協議價購期限前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意見書,惟 仍是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協議價購之價格。
 ㈡然因協議價購作業已歷時3年,且已取得需用土地其中私有土 地面積97.33%,故被告乃依原訂期程開始進行申請徵收作業 ,向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 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但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



價格低,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被告遂於111年8月2日以 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再次說明協議價購事宜,明確 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 過,並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 然原告2人於112年8月10日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 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以 水三產字第11118012830號函回復告知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 行,將申請徵收。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後,經內政部以11 1年11月9日台內字第1110266973號函核准徵收,再由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號公告徵收 ,對原告2人之徵收補償價格均各為555萬1939元,臺中市政 府徵收補償價格低於被告所提協議價購價格,其間價差14萬 0209元,係因原告2人不同意協議價購而選擇徵收程序之結 果,該價差與被告所轄公務員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從強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 通過之同時,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固然建 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但該建議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告對 於建議內容可接受或拒絕,對被告不具拘束力,被告並不因 此有重啟協議價購之義務,是否重啟協議價購,被告仍有選 擇之餘地,被告縱未重啟協議價購,亦不能認被告所轄公務 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被告在臺中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建議後,曾於111年8月2日以水三產字 第11118011210號函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 出具價購協議書,但原告2人仍於112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顯見兩造 已就價購之價格各自提出主張與說明,顯見被告實質上已踐 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依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所轄公務員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關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係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所作成,本件依徵收當期之市價決定之徵收補償價格 為555萬1939元,係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本於 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其徵收補償價格固然略低於被告 所提協議價購價格569萬2148元,但其價差損失,亦難認係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及未重啟協議價購所致。況被告 實質上有重啟協議價購,且倘若如原告2人所稱被告有重啟 協議價購之義務,原告應主張徵收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就徵收處分尋求救濟,而非向被告請求價差之賠償,是原 告2人之主張要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 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111年5月13日已召開系爭 協議會,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程序,原告2人業已出席 系爭協議會,有系爭協議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9-87頁)。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再以水三產字第111180073 50號函復說明:原告2人於111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 意見書,仍不同意被告所提協議價購之價格。被告因此向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 24日決議照案通過,並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 價格低為由,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 2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再次說明協議價購事宜, 明確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通過,並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 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原告2人於112年8月10日仍以 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以水三產字第1 1118012830號函回復原告,告知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將 申請徵收(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因此向內政部申請 徵收後,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內字第1110266973號函 核准徵收,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 110304136號公告徵收,對原告2人之徵收補償價格均各為55 5萬1939元。是由上揭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可知,被告係因 多次未能依兩造協議價購程序,向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 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向原告2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 見有任何違法之處,亦未發現有何原告所指有任何特定之公



務員於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有任何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情形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況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價格雖較低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價購 價格,兩者差距為14萬0209元。然此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協議價購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共識,最終導致必須進行系爭土 地徵收程序之結果,被告既已將可能徵收之價格可能較協議 價購為低之預見情形通知原告。原告卻仍向被告表示:請告 調整價購金額後,再通知原告辦理協議價購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兩者間之價差,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程序選 擇所致,應無法認定與被告所轄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之同時,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 議價購價格低,固然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然既係建議之 性質,表示被告對此存有判斷之餘地或裁量之空間,不必然 即受此建議之拘束,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對被告 重啟協議價購之義務,是否重啟協議價購,被告顯有選擇及 判斷之餘地,被告縱未對原告重啟協議價購,亦不能認被告 所轄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遑論,被告在臺中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建議後,曾於111年8月2日以 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 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但原告2人仍於112年8月10日以 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 顯見兩造已就價購之價格各自提出主張與說明,顯見被告實 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依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所轄公 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555萬1939元,其地價及徵收補償 市價之判斷,係由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本於其 專業知識所作成決定,此低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56 9萬2148元,顯非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況本件並未 發現有被告所屬之特定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14萬0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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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