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麗華
黃彩絹
江清鐘
江晉維
江明德
江清潭
江清烈
賴何雪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清鏡
被 告 江清庚
江榮俊
江旻綋
江藍玉珠
江天生
洪乙彥
廖朝州
江何屘(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曉雯(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建緻(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芷宸(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張秀琴(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宗憲(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劉腰(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益(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得(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淞(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娜(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欄編號21關於共有人「江芷宸」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佳」;附表欄編號24至28應有部分「3599/19602」之記載,應更正為「3559/196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