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1黃彩絹
2林美玲
3洪乙彥
4廖朝州
5江麗華
6江清鐘
7江晉維
8江清潭
9江清烈
10江榮俊
11江旻綋
12江藍玉珠
13江天生
14江遠梧
15江明德
16江清庚
17江何屘
18江曉雯
19江建緻
20江張秀琴(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1江芷宸(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2江佳眞(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3江宗憲(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4江劉腰(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5江文益(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6江文得(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0段0000巷00弄0
27江汶淞(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8江麗娜(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炳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02分之3559、同段18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02分之355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青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6、同段18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如附表1 編號2-20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如附表2所示被告,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按附表4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彩絹、被告林美玲、被告洪乙彥、被告廖朝州,由原告、被告黃彩絹、被告林美玲、被告洪乙彥、被告廖朝州按附表4所示之金額受領。原告與如附表1編號2-17、19-22 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如附表3所示被告,按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按附表5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彩絹、被告林美玲、被告洪乙彥、被告廖朝州,由原告、被告黃彩絹、被告林美玲、被告洪乙彥、被告廖朝州按附表5所示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求為就2 項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 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江清榮於起訴前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 ,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江清榮之訴,追加江清榮之繼承人江何 屘、江曉雯、江建緻(下稱江何屘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 聲明命江何屘等3人就江清榮遺留系爭1806-3、1806-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卷㈠第89-9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嗣江何屘等3人就 江清榮遺留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命被告江何屘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亦無不合。
三、被告江青鵬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月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江張秀琴、江芷宸、江佳眞、江宗憲(下稱江張秀琴 等4 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江張秀琴等4 人就江青鵬遺 留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291-30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江炳盛於訴訟繫屬中112年4月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江麗娜(下稱江 劉腰等5 人)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命江劉腰等5 人就江炳盛 遺留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433-4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彩絹、林美玲、洪乙彥、廖朝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806-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20所 示共有人共有,系爭180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1 7、19-22 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均為第 二種住宅區,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將致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難以有效利用,因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分割系爭土 地,並同意依被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惟應以每坪47萬5000元 為補償。又共有人江青鵬、江炳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併請 求判命被告江張秀琴等4人就江青鵬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劉腰等5 人就江炳盛遺留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 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原告與如附表1編號2-20所示被告共有 系爭1806-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⑷原告與如附表1編號2-17、 19-22 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806-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洪乙彥、廖朝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 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 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等語。被告江麗華、被告江清鐘、 被告江晉維、被告江清潭、被告江清烈、被告江榮俊、被告 江旻綋、被告江藍玉珠、被告江天生、被告江遠梧、被告江 明德、被告江清庚、江何屘等3人、被告江張秀琴等4人、被 告江劉腰等5 人(下稱被告江麗華等24人)則以:被告江麗
華等24人願分配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等語。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系爭1806-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20所示共有人共有 ,系爭180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17、19-22 所 示共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377-396 頁)。
㈡江青鵬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張秀琴等4 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91-301頁) 。
㈢被告江炳盛於11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劉腰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33-449頁 )。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江青鵬、江炳盛迄仍登記為系爭1806-3、1806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青鵬、江炳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江張秀琴等4人 就江青鵬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江劉腰等5 人就江炳盛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1806-3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20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1806- 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17、19-22 所示共有人共有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復查無依法令規定不 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5 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甚小顯難為通常利用 ,即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江麗華等24人主張分配系爭土地 ,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原告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洪乙彥 、廖朝州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江麗華等24人既 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為尊重被告江麗 華等24人意願,應優先採取其等方案,被告洪乙彥、廖朝州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本件經送請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依被告江麗華等24人主張方案鑑定分割後共有 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4、5所示,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該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以系爭1806-3、1806-4地號土地依序以每坪38萬 1000元、47萬1000元為補償基準,原告主張應均以每坪47萬 5000元為補償基準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綜上,堪認 被告江麗華等24人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 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使 用 分 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111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3萬9800 3萬9800 面積(㎡) 145 903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原告吳怡慧 1/216 0.67 1/216 4.18 4.85 4.85/1048 2 17被告江何 屘 1/72 2.01 1/72 12.54 14.55 14.55/1048 3 18被告江曉 雯 1/72 2.01 1/72 12.54 14.55 14.55/1048 4 19被告江建 緻 1/72 2.01 1/72 12.54 14.55 14.55/1048 5 江 炳 盛 24被告江劉腰、25被告江文益、26被告江文得、27被告江汶淞、28被告江麗娜 3559/19602 26.33 3559/19602 163.95 190.28 190.28/1048(連帶負擔) 6 5被告江麗 華 1/72 2.01 1/72 12.54 14.55 14.55/1048 7 1被告黃彩 絹 1/72 2.01 1/72 12.54 14.55 14.55/1048 8 6被告江清 鐘 15/144 15.1 15/144 94.06 109.16 109.16/1048 9 7被告江晉 維 6/72 12.08 6/72 75.25 87.33 87.33/1048 10 8被告江清 潭 6/216 4.03 6/216 25.08 29.11 29.11/1048 11 9被告江清 烈 6/216 4.03 6/216 25.08 29.11 29.11/1048 12 江 青 鵬 20被告江張秀琴、21被告江芷宸、22被告江佳眞、23被告江宗憲 6/216 4.03 6/216 25.08 29.11 29.11/1048(連帶負擔) 13 2被告林美 玲 1/48 3.02 1/48 18.81 21.83 21.83/1048 14 10被告江榮 俊 3665/78408 6.79 3665/78408 42.22 49.01 49.01/1048 15 11被告江旻 綋 3665/78408 6.79 3665/78408 42.22 49.01 49.01/1048 16 12被告江藍 玉珠 3/72 6.04 3/72 37.63 43.67 49.01/1048 17 13被告江天 生 2577/19602 19.06 2577/19602 118.71 137.77 137.77/1048 18 14被告江遠 梧 1733/9801 25.64 - - 25.64 25.64/1048 19 3被告洪乙 彥 1/216 0.67 1/216 4.18 4.85 4.85/1048 20 4被告廖朝 州 1/216 0.67 1/216 4.18 4.85 4.85/1048 21 15被告江明 德 - - 3665/39204 84.42 84.42 84.42/1048 22 16被告江清 庚 - - 6/72 75.25 75.25 75.25/1048 合計 1/1 145 1/1 903 1048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 149193分之28472(公同共有) 2 被告江麗華 149193分之2178 4 被告江清鐘 149193分之16335 5 被告江晉維 149193分之13068 6 被告江清潭 149193分之4356 7 被告江清烈 149193分之4356 8 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芷宸、被告江佳眞、被告江宗憲 149193分之4356(公同共有) 10 被告江榮俊 149193分之7330 11 被告江旻綋 149193分之7330 12 被告江藍玉珠 149193分之6534 13 被告江天生 149193分之20616 14 被告江遠梧 149193分之27728 18 被告江何屘 149193分之2178 19 被告江曉雯 149193分之2178 20 被告江建緻 149193分之2178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 149193分之28472(公同共有) 2 被告江麗華 149193分之2178 4 被告江清鐘 149193分之16335 5 被告江晉維 149193分之13068 6 被告江明德 149193分之14660 7 被告江清潭 149193分之4356 8 被告江清烈 149193分之4356 9 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芷宸、被告江佳眞、被告江宗憲 149193分之4356(公同共有) 10 被告江清庚 149193分之13068 11 被告江榮俊 149193分之7330 12 被告江旻綋 149193分之7330 13 被告江藍玉珠 149193分之6534 14 被告江天生 149193分之20616 15 被告江何屘 149193分之2178 16 被告江曉雯 149193分之2178 17 被告江建緻 149193分之2178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應 付 部 分 (新臺幣) 應 得 部 分 (新臺幣) 1 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 15萬5065元 2 被告江麗華 1萬1861元 3 被告黃彩絹 23萬2153元 4 被告江清鐘 8萬8964元 5 被告江晉維 7萬1171元 6 被告江清潭 2萬3724元 7 被告江清烈 2萬3724元 8 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芷宸、被告江佳眞、被告江宗憲 2萬3724元 9 被告林美玲 34萬8229元 10 被告江榮俊 3萬9921元 11 被告江旻綋 3萬9921元 12 被告江藍玉珠 3萬5585元 13 被告江天生 11萬2279元 14 被告江遠梧 15萬1012元 15 被告洪乙彥 7萬7384元 16 被告廖潮州 7萬7384元 17 原告吳怡慧 7萬7384元 18 被告江何屘 1萬1861元 19 被告江曉雯 1萬1861元 20 被告江建緻 1萬1861元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應 付 部 分 (新臺幣) 應 得 部 分 (新臺幣) 1 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 119萬2737元 2 被告江麗華 9萬1239元 3 被告黃彩絹 178萬5695元 4 被告江清鐘 68萬4299元 5 被告江晉維 54萬7439元 6 被告江明德 61萬4130元 7 被告江清潭 18萬2480元 8 被告江清烈 18萬2480元 9 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芷宸、被告江佳眞、被告江宗憲 18萬2480元 10 被告林美玲 267萬8541元 11 被告江清庚 54萬7439元 12 被告江榮俊 30萬7065元 13 被告江旻綋 30萬7065元 14 被告江藍玉珠 27萬3720元 15 被告江天生 86萬3636元 16 被告洪乙彥 59萬5231元 17 被告廖潮州 59萬5231元 18 原告吳怡慧 59萬5231元 19 被告江何屘 9萬1240元 20 被告江曉雯 9萬1240元 21 被告江建緻 9萬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