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539號
TCEV,111,中簡,35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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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
原 告 吳永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朱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外 側直行道往東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1段與文心南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直行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直行道往大忠南 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顧內出血、左側髕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7,588元、㈡看護費用275,000元、㈢薪資損失26 1,772元、㈣機車修復費用15,650元、㈤其他必要支出5,500元 、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1,325,51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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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