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487號
TCEV,111,中簡,3487,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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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張振城
林美滿
沈建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萬4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編號A、B、C之公共設施及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3人各1,571元(本院卷第15、16頁)。嗣於本院民 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第一、二項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萬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688元(本院卷第 326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及地 下1樓建物,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49至354建號之地上6層樓、地下1層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洋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原告張振城林美滿沈建蓮分別為系爭社區4、5、 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亦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各樓層除專有部分外,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如 車用坡道、騎樓)及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 樓層之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被告於提出併購原告3人之 產權未果後,即未經原告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更 改車道閘門遙控器之方式,獨占排他使用屬於公共設施之車 用坡道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車道),並於 105年3月起招租,陸續將一樓及地下室連同車道出租他人經 營小吃燒烤店及夜店,將系爭車道供作停車入地下室使用, 並於108年8月間出租他人經營機車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萬 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68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被告地下 室專有部分車道通行之必經出入口,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經由 法院於106年月2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時之主委為原告沈 建蓮,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情形。被 告為確保人身財產安全,於107年8月7日更改車道之閘道遙 控器,並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8月28日函覆變更主委報 備函後,依照和解之內容複製1份給新任主委許一玲,以防 緊急防空避難時,開放給系爭社區各住戶使用,此亦為系爭 社區管委會經由法院與被告確定和解之條件內容之一。況且 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車道土地 之情形,僅有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1樓 建物出租給房客,並不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車道出入 口部分,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 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30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車道,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承租人張壬庭於本院112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現在使用的範圍是否都是你承租的範圍?)是,就是 四川路23號1樓與地下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 上提示原證10、11、12)一樓室內範圍是否包含原證11所示 車道閘門前的空地?)不包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使用原證12所顯示的這塊鐵皮柵欄空地?)有,這塊 也是公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推放機車 零件與雜物?)有,這些是可以移動的,我後續就把它移動 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的照片是否你當時所 堆置的零件與雜物?)像是89頁的腳踏車就不是我堆放的, …,92、93頁架子已經移動到地下室,照片的時間很明顯不 是同一個時間拍攝的,東西已經有很多都移動走了,…,這 些照片看起來是1、2年前的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何時移動走的?)去年上半年到下半年我已經移動走了 ,車子我也移到地下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 的意思是這塊空地不是你承租的?」不是我承租的,但上面 放的東西都是可以移動的,所以不是堆置,而且我要放東西 之前我有問各樓住戶是否可以放這些東西,3樓住戶許先生 跟我說192頁的空間畫一半默認是1至3樓住戶所用,但他們 現在沒有要用,所以我可以用,192頁的空地靠大樓的半邊 是默認屬於4至6樓的住戶的,如果他們沒有要用,我也可以 用,我實際去問4、6樓的住戶,是說我自己看著辦,…,4樓 的男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6樓是…,吳媽媽。5樓住戶蕭先 生說後面是公用,我可以用,但不要是固定無法移動的東西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4)這是否為 車道外觀含閘門,還有進入車道後,即將進入地下室的照片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這個照片第一頁



閘門的遙控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我手上這張照片)這是車道閘門打開後的照片,你看車道旁 那堆物品是否你的?}這些東西確實我堆放的,但現在已經 不存在了,桌子已經回收了,那時候是等環保局的人派專車 來回收,紙箱的部分因為我每天都有東西要丟,所以就是慢 慢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道是否你們的承租範圍 ?)車道不是,但車道下去地下室的範圍就是我的承租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是由張壬庭之上揭證述可 知,被告並未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車道出入 之部分出租他人,抑或有擅自占有使用之情形,係因承租人 張壬庭以往曾有堆放物品之情形,然現已移除,在此情形下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依照卷附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於本院民事庭105年訴字第1202號 事件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被告 願意容忍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防 空避難之使用時,得通行附圖編號O所示之車道(即本件之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願將車道上所設置之任何 柵門鑰匙1份,交付管委會保管(供防空避難之使用)等語 ;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確認系爭社區中如附圖所示之地下 層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得單獨使用,除被告同意容忍原 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或做防空避難使用外,原告 不得再主張有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就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車道使用權等爭執事項,系爭社區管委會 既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當時系爭社區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原告沈建蓮,則原告實無法就此諉為不知。原告雖稱: 被告於107年8月7日將車道閘門鑰匙、遙控器交付第三人許 一玲,惟當時系爭社區之確認管理委員會身分是否存在事件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鑰匙、遙控器交付系爭社區主 委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查:原告張振城所提起系爭 社區確認管理委員會身分不存在之訴訟事件,業經臺中高分 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振城之上訴確定 ,是應可確定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委應為許一玲無誤, 在此情形下,被告辯稱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車 道之閘門鑰匙、遙控器交付系爭社區主委之事實,堪予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車道 ,除防空避難使用外,被告有何擅自占用使用,並因此獲取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稱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3人各5萬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6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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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