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080號
TCEV,111,中簡,3080,2023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林信惠(即林黃壽美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林宗衛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號)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建物遷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黃壽美子於111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即同年7月5日將本件
訴訟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19頁)。而原告已
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是林黃壽美子已脫
離本件訴訟,應改列林信惠為本件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林黃壽美子所有,被告於107年間向林黃壽美子
借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9平
方公尺居住(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
借用期限及目的,嗣林黃壽美子於111年3月31日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A部分即為無權占有,
林黃壽美子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部分與原告未果。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間回國任職乾億工業股份限公司(下稱乾億公司 )公司業務時,乾億公司提供系爭房屋A部分供被告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乾億公司每個月有給付6,000元,被告迄今仍 任職乾億公司,自得合法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黃壽 美子就系爭房屋A部分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又被告與祖母林黃壽美子感情甚篤,被告從未對林 黃壽美子有不敬或不雅之行為,更未曾逼迫林黃壽美子同意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A部分,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況被告已 於111年5月31日自系爭房屋A部分遷出,縱或尚有物品遺留 其內,並非當然可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包含A部分)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8、219-221、23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對原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包含A部分)之所有權人 ,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占有之合 法權源即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 ,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A部分係乾億公司提供與 被告居住使用之員工宿舍,被告自有使用權源云云,惟系爭 房屋A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乾億公司,業據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乾億公司自無貸與被告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之抗 辯自難採認。  
㈢、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A部分係林 黃壽美子貸與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因系爭借 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林黃壽 美子已以民事起訴(兼聲請調解)狀為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本案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 (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112年5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即 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使用借貸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後,除已得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外,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A部分,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 ,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 使用該土地之權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