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88號
TCEV,111,中簡,2888,202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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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邱科傑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楊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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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