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張嘉心
被 告 邵蔡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單純財物損失部分),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6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宏恩 一巷交岔路口,左轉宏恩一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宏恩一巷行駛,造 成被告所駕汽車與自其對向直行駛來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使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毀損及原告受有右膝、右踝 、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下稱系爭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 年中交簡字第118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多處挫傷之傷勢,自本件事故發生 翌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分別至漢林中醫診所、漢華中 醫診所(下分別稱漢霖診所、漢華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20元。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多處挫傷,須休養2週,而原告分 別於小吃攤服務及和意地政事務所任職,在事務所之每月薪 資為4萬元,即為每日1,333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為1萬8,666元(計算式:1333元×14日=應為18662元)。 ㈢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零件2 萬6,660 元及工資9,500元,共計3萬6,16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㈣車輛維修估價及道路救援費用3,750元: 系爭機車從事故地點拖吊至第一間位於太平區之機車行進行 檢查估價所生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估價費用2,250元,因被 告認為修繕費用過高,而被告提供之機車行又因擔心涉訟, 不願提供維修服務,最後由原告自行前往熟識之機車行進行 修繕,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㈤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因此須至臺中 榮總精神科求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96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受有右膝、右踝受傷,惟 辯稱原告上半身並未受傷,且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有如下意 見:
㈠醫藥費用: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30日,若原告傷勢嚴重,應於 翌日積極就醫,豈有延至110 年10月19日就診,且依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僅摔車跌坐在地,除右 腳膝蓋處有包紮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傷勢,嗣後其診 療單記載上半身即右肩、左頸受傷,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再 者,原告縱使受有輕微傷勢,未至附近之澄清醫院就醫檢查 ,事後提出之中醫所出具之體傷單,有可能是誤導中醫開立 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體傷單;另原告只有輕微外傷無報精神 科就診必要。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傷勢輕微,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在地政事務所之 投保資料或係為累計投保年資所加掛,原告如未能提出實際 工作收入證明,其薪資所受損失,應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即每小時為160元或每日1,280元為標準。
㈢車輛維修費用:
由系爭機車損壞之照片明顯可見車損處在車頭前輪偏斜一側 ,與左側外殼輕微刮傷,並無整車車架變形或凹陷,亦無引 擎、油電系統需更換等情,原告卻與熟識車行虛報估價單據 ,且浮報之費用等同足以購買一部新車,自無足採。 ㈣車輛維修估價及道路救援費用:
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即有兩間機車行,原告刻意捨近求遠找尋 不明車行進行估價及支付托運費用,顯不合理,被告毋庸賠 償。
㈤手機維修費用:
否認手機有受損,原告刻意藉由事故現場有水痕,以手機受 潮有受損為由而找尋店家開立估價單及維修金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實屬有疑。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名下資產除汽、機車及些許利息所得外,尚有大於資產 之負債需每月繳付,且因本件事故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況被 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萬3,210元,則應自請求 費用中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造成被告所駕汽車撞擊直行 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膝、右踝、右肩、 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 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㈠依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依民間監 視器顯示,1車(即被告汽車)沿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左轉 彎宏恩一巷往宏恩一巷17弄方向,2車(即原告系爭機車) 沿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1車右前車頭與2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附民卷第 15頁),及該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倒地(61至70頁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與民間監視器影像顯示,監視器時間22時37 分18秒許,被告汽車已跨越西屯路中央分向線,車頭偏左朝 向宏恩一巷,此時兩造車輛距離十分接近;監視器時間22時 37分19秒許時,被告汽車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
汽車車頭更偏左朝向宏恩一巷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堪 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其對 向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 成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至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然被告駕駛汽車沿西屯 路三段內側車道左轉彎宏恩一巷時,疏未應禮讓對向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汽車右 前車頭與沿對向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復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 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7、228頁 ,本院附民卷第33至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
㈢又被告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漢林診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第45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車輛 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惟辯稱原告上半身未受傷云云,然原 告於車禍當日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右手、右腳受有傷勢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翌日起確實因右膝、右足踝、右肩、左頸、右上臂之挫 傷疼痛,至110年10月18日止,在漢林診所治療等情,有該 診所111年11月22日翰林中字第11112201號函、112年7月6日 翰林中字第000000000號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351至359頁),參以行進中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造成騎士及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從機車上座位跌落地面之 過程中,其身體或因遭機車失控之龍頭、車身碰撞或因擦撞 地面,致受有擦挫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常見,則原 告自系爭機車座位跌落倒地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右膝、右足 踝、右肩、左頸、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勢,亦與一般人上開生 活經驗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在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右足 踝、右肩、左頸、右上臂擦挫傷,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辯
稱原告上半身並未受傷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採取。三、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因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兩造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右膝、右踝 、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等傷勢,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分別至漢林中醫、漢華中醫 診所(下稱漢華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2,730元、1,1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處方箋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1 至43、133、47、60至6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上半身所受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所受外傷無須就診 精神科等語。
⒈漢華診所、漢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系爭多處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且原告於車禍翌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在漢林診所就診 後,復自110年10月19日因車禍後有蹲下甚痛,右足踝痛、 右膝疼痛,不能久站,而至漢華診所就診,經診斷係右側膝 部、足部挫傷之後遺症等情,有漢華診所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自車禍發生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上 開傷症接續在漢林診所、漢華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750元、2,73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4,480元 (計算式:1,750元+2,7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並受 有醫療費用1,140元,然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係主訴 車禍後,對方傳訊息,原告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經診斷為 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中榮醫
企字第11142041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且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可見兩造於商討賠償事宜 時,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與討論,多次以無知、說謊、詐欺、 誣告等言詞質疑原告請求,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04、116至118、128頁),足見原告失眠、情緒低落,係 本件車禍事故後,因被告所傳訊息所致,自難認係本件車禍 事故所造成之傷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症請假休養二週,其在家裡經營之 小吃攤幫忙及在其阿姨經營之和意地政事務所任職,在事務 所的薪資為每月4萬元,每日薪為1,333元,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萬8,666元,並提出漢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和意地政 事務所在職證明、請假單、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49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受有右膝、右踝、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自110年 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在漢林診所就診14次,應避 免負重及久站,且休養兩週等情,有漢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傷害應休養被告1至2日即可,然受傷 痊癒時間因受傷程度、部位及面積大小而有不同,且被告並 非具有專業醫療背景之人,就其辯稱原告只需休養1、2日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提出其,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在和意地政事務所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於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受雇阿姨的事務 所,幫忙跑資料送文件,上班時間不固定,勞保是阿姨投保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與證人甲○○於本院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在這2、3年請原告幫忙送文件, 不用到公司,時間是自由的,不論每月工作件數,每月薪資 接近4萬元,由原告自行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 ),並不相符,已難信實。參以證人甲○○上開所稱原告工作 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情形,衡與一般就業市場薪資行 情不符,及其陳稱與原告為阿姨、姪女之親戚關係,工作事 務會相互支援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實難認原告主張 其受雇甲○○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薪資為真正,要難採憑。又 原告未提出其在小吃攤工作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之薪 資應為110年度基本薪資即2萬4,000元。準此,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200元(計算式:2萬4,0 00元÷30日×14日=11,2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3 萬6,160 元(即零件2 萬6,660元、工資9,50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19頁)。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 6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⒈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 故,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被告雖辯稱車損處在車頭前輪偏斜一側, 與左側外殼輕微刮傷,並無整車車架變形或凹陷,亦無引擎 、油電系統需更換等情,惟系爭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後 受損嚴重,車頭及車身有大範圍破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 修復時拆裝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64至68 頁),衡情機車之維修零件及項目繁多,觀諸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係一般普通重型機車組成之基本零件及工項,並 無不合理之處,且經本院傳訊維修人員即證人乙○○到庭證述 系爭機車修繕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因考輛 經濟因素而僅就影響安全部分先行修繕,而有有部分尚待修 繕,然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確有毀損修繕之 必要,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裁判可參)。再者,原告自承從事營造相關工作(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無機車修護之專業知識,其憑一己之臆測而 認被告與認識之修車行虛報估價單據,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3萬6,160元(即零件2 萬6,660 元 、工資9,500 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再參以卷附系爭機 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37頁),爭機車自000 年0 月出廠,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為2,666元 (計算式:2萬6,660元×0.1=2,666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9,50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16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車輛維修估價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將系爭機車從事故地點託運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因此衍生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 元及估價費用2,250元,共計3,75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固蓋印有「何嘉陞」之印文,然其 上並無商家名稱及地址,是否確為負責拖吊、估價之機車行 人員所為,非無疑義,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㈤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固 提出手機購買證明、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13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遍查刑事偵 卷、刑案卷證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機確已受損,是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採憑,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有右膝、右踝、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 多處挫傷所受之身體上痛苦,與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論商討賠 償事宜,而以無知、說謊、詐欺、誣告等言詞質疑原告請求 (見附民卷第104、116至118、128頁),加劇原告精神上痛 苦,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萬7,8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為4,4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2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2,166元+慰撫金3萬元=5萬7,846元)。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3,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萬4,636元(計算式:57,846元-13,21 0元=44,6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 年7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 ,除單純財物損失部分外,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但原告另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之維修 估價、道路救援、修復費用與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此部 分勝敗比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