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台英
訴訟代理人 温玉梅
被 告 陳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即為三木日光計劃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就系爭房 屋內之電源延長線使用及維護不當,致發生短路而於民國10 9年5月9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社區38號5樓至 7樓外牆(下稱5-7樓外牆)因或延燒而燻黑燬損,而5-7樓 外牆係由原告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經原告催告被告負責修 繕5-7樓外牆未果,原告始僱工修繕,並支出新臺幣130,200 元,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及系爭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 被告不慎引發火災所致,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爰依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所載,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火災 ,並延燒至系爭外牆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疏失或違反注意 義務之處,與火災之發生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社區已 啟用逾20多年,系爭外牆亦屬老舊、損壞情形,除須計算折 舊外,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內容所列金額亦屬過 高。另系爭社區之警鈴損壞,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發出警報 ,致延誤救災,原告平時並未維修,導致火災發生時社區內 並無警鈴響起,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亦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9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 生火災,致系爭社區38號5樓至7樓外牆(下稱5-7樓外牆) 因或延燒而燻黑燬損,原告僱工修繕支出130,2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 房屋之所有狀、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需負過失責任, 被告是否應負責賠償原告修繕系爭外牆之費用,原告就所災 之發生所致損害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的「承重牆」,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 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即在建築物中,用 以分攤柱子承受建物本體重量的牆面,在結構圖中以粗黑線 標示的即為結構體,承重牆亦是其中之一(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5款規定及承重牆裝潢維基百科之 說明,如附件)。本件依原告提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239頁及系爭鑑定書所附相 片所示,原告所主張5-7樓外牆受損燻黑,實際上係指5-7樓 陽台外牆醺黑,並非係5-7樓陽台左側之大樓外牆,即本件 原告主張5-7樓受損之外牆實際上陽台外牆,並非大樓外牆 之承重牆壁甚明,既非承重牆壁即非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 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5-7樓 外牆係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承重牆,所為請求即非 有據。
㈡、次查,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 第2項規定「外牆是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修繕責 任歸屬應自行負擔。除非該外牆修繕原因,係導因於外牆面 的使用所致,可以向使用者求償,否則原則上,要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修繕,管委會對此並不負修繕責任。但外牆、外 牆面(共用)在使用上必須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絛第1 項的限制」(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主張5-7樓外牆既非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承重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規約規定 ,5-7樓陽台外牆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所之專有部分,原告自
無修繕之權限,亦無請求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樓陽 台外牆之修繕費用,核屬無據,亦與系爭規約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管理條例第10條及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130,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