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杜玉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榮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榮發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美榮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富美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培福
杜家聲
杜尚謙
杜秉睿
杜依璇
杜豊富
何杜惠卿
杜慧冠
張杜淑真
杜深庚遺產管理人林更穎律師
黃鴻藻
黃秋江
黃銅城
黃東瑞
黃秋蘭
林春城
黃婷麟
林宥廷
林彥頡
林美娥
林美霞
陳超羣
陳超俊
陳敏慧
梁思珍
趙劉妙芳
劉敏舟
劉敏哲
陳煜智
陳星君
李惠華
苗秀英
陳尚葳
陳榕寬
莊乃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玉盞、杜榮洲、杜榮發、杜美榮子、杜富美子、杜培福、杜家聲、杜尚謙、杜秉睿、杜依璇、杜豊富、何杜惠卿、杜慧冠、張杜淑真、杜深庚遺產管理人林更穎律師、黃鴻藻、黃秋江、黃銅城、黃東瑞、黃秋蘭、林春城、黃婷麟、林宥廷、林彥頡、林美娥、林美霞應就其被繼承人杜維金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杜維金於民國61年3月6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2,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杜玉盞、杜榮洲 、杜榮發、杜美榮子、杜富美子、杜培福、杜家聲、杜尚謙 、杜秉睿、杜依璇、杜豊富、何杜惠卿、杜慧冠、張杜淑真 、杜深庚遺產管理人林更穎律師、黃鴻藻、黃秋江、黃銅城 、黃東瑞、黃秋蘭、林春城、黃婷麟、林宥廷、林彥頡、林 美娥、林美霞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杜玉盞、杜榮洲、杜 榮發、杜美榮子、杜富美子、杜培福、杜家聲、杜尚謙、杜 秉睿、杜依璇、杜豊富、何杜惠卿、杜慧冠、張杜淑真、杜 深庚遺產管理人林更穎律師、黃鴻藻、黃秋江、黃銅城、黃 東瑞、黃秋蘭、林春城、黃婷麟、林宥廷、林彥頡、林美娥 、林美霞應就就其被繼承人杜維金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3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 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土地細分,顯有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 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 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嚴秋霞 1/80 原告 杜玉盞 杜榮洲 杜榮發 杜美榮子 杜富美子 杜培福 杜家聲 杜尚謙 杜秉睿 杜依璇 杜豊富 何杜惠卿 杜慧冠 張杜淑真 杜深庚遺產管理人林更穎律師 黃鴻藻 黃秋江 黃銅城 黃東瑞 黃秋蘭 林春城 黃婷麟㳋 林宥廷 林彥頡 林美娥 林美霞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1/2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 陳超羣 陳超俊 陳敏慧 梁思珍 趙劉妙芳 劉敏舟 劉敏哲 陳煜智 陳星君 李惠華 苗秀英 陳尚葳 陳榕寬 莊乃濱 1/80 3/80 1/80 1/80 11/240 1/48 1/48 1/16 7/80 1/16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1/16 4/80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 被告被告 被告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