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898號
TCEV,111,中簡,1898,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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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茂松


被 告 王靖茹
林雷安
吳逸儒
何昌翰
李斌
陳俞君
林依成
毛有增
何志通
許月馨
石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昌翰檢察官承辦109年度偵字第 18615號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偵查庭滅證、不理會原告 ,並偽造公文書偵查起訴原告;㈡被告王靖茹法官、林雷安 法官、吳逸儒法官承辦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案,不查證、 不勘驗等,枉法判決原告有罪;㈢被告林依成檢察官承辦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為滅證行為;㈣被告何志通法官、許月 馨法官、石馨文法官承辦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案,開庭2 次就結案;㈤被告李斌檢察官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於 107年3月15日為滅證行為;㈥被告毛有增檢察長於100年3月9 日、109年10月28日起訴原告,侵害原告權利;㈦被告陳俞君 書記官偽造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109年易字第2382號判決 。因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俞君則具狀略以:伊承辦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 案件書記官業務之前,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主 觀上無任何加害原告之動機或可能性,伊謹守書記官職責, 將法庭活動忠實記錄於筆錄,至於對造當事人陳述或證人證 詞是否反於真實,均非屬於書記官依法可得審查之範圍,原



告就此顯有誤會。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王靖茹林雷安吳逸儒、何昌翰 、李斌、林依成、毛有增、何志通、許月馨、石馨文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法官王靖茹林雷安吳逸儒、何志 通、許月馨、石馨文及檢察官何昌翰、李斌、林依成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其等均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根據上述說明,須以其等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 後陸續補正之書狀及證物,並未有關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證據,其等既皆無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而被告即檢察長毛有增,為公務員,並未參與原告所 指案件之偵查或審判工作,且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承辦檢察官 、法官違法行為亦尚無犯職務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又個案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係法官職權獨立審判範圍,司法行政應 予尊重,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毛有增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 由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毛有增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 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即書記官陳俞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其除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調查庭當庭略述有偽造「100 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109年易字第2382號判決」等語外 ,迄未補正被告陳俞君究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足認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原告前開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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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