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199號
TCEV,109,中小,319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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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黃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關於「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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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