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112年度,11號
TCEM,112,中秩聲,1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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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彭智琳



異 議 人 陳子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0000000000P號、0000000000Q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子鴻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陳子鴻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彭智琳陳子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職業賭博場所,與在場同桌賭 客阮虹娟等28人參與撲克牌「妞妞」玩法賭博財物,案經警 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035號)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參與賭博財物,並查扣撲克牌、抽頭金 、骰子、監視器主機及記帳單等相關證物。受處分人彭智琳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賭資15,900元沒入;受處分人陳子鴻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處罰鍰9,000元,賭資11,300元沒入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彭智琳部分: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陳子鴻及案外人李源福、在客廳泡茶聊 天,卻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新9,000元 ,惟警察扣押伊身上皮夾內之15,900元,係準備支付汽車保 險及房租之生活費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 處分等語。
㈡、異議人陳子鴻部分:
  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行為有異議,因李源福詢問伊



手術後身體狀況加以了解,因而邀約彭智琳一同前往,到達 時間為當日0時20分,在內辦公室泡茶閒聊至同日1時10分, 員警持搜索票到達後,要求坐在辦公室所有人轉移至賭博場 所,並扣押身上皮夾內11,300元,惟皮夾內之金錢係修車費 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 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彭智琳部分:
本件彭智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裁處罰鍰,並於112年6月2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彭 智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計至同年6月7日其得聲明 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彭智琳延至112年6月8日始具 狀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之期間,本件彭智琳之異議部分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㈡、異議人陳子鴻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就陳子 鴻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主張上開陳子鴻涉犯賭博行為,無非 係以警察查獲時陳子鴻在場為據,惟陳子鴻於警詢時稱:「 伊沒有在現場賭博;伊在辦公室泡茶;伊沒有參與賭博」等 語,且觀之卷附系爭場所現場圖,陳子鴻為編號26,其所在 位置為大門入口後之左側房間,並非大門入口後右側設有賭 桌之房間。再就其餘在場賭客之警詢筆錄所示,亦無陳子鴻 確實有參與賭博行為之相關陳述,實難認陳子鴻涉有賭博行 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陳子鴻確有參與 賭博之違序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爰就陳子鴻所受裁



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賭資11,300元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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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