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18號
LTEV,112,羅簡,21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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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張文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由王子德變更為唐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唐念華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1 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73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63元,及自10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89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均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 電話服務後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設 備補貼款合計115,754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 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證件影本表 單、遠傳farEas Tone-副約、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 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月帳單、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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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