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367號
LTEV,112,羅小,36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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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吳潔安(即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潔安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鎮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吳潔安,此有吳鎮裕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宜蘭 ○○○○○○○○○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 為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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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