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志榮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張中威
黎中廷
俞建豪
古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2,882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萬2,88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乙○○、 丁○○如各以2萬2,882元、被告丙○○如以2萬2,8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因故發生嫌隙,於109年8月20日 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二結火車站 前大馬路上,與被告戊○○、乙○○、丁○○、丙○○(下稱被告5 人)及訴外人蔣國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棍棒及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5人、蔣國賢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5人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4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與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5人與蔣國賢應(共同)給 付原告21萬5,000元(即被告5人與蔣國賢應平均分擔,而本 件僅就被告5人部分為審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5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卷宗卷 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5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人故意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5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有支付醫療費用4萬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1,79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此部 分可認與上開傷害就醫有關,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審核,難認 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並提出上述羅東博愛醫院 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
查,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8/20 21:42~109/8/2023:39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行縫合手術,1 09/9/2至門診拆線病人於109/9/29、109/10/6到本院神經外 科門診就醫」(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等情,再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依其 病情確實應休養且為多日觀察,故依上述原告回診情形,認 依原告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5個月為合理。又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為若干,自應 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9年每月2萬3,8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3萬5,700元【計算式:23800元×1.5月=35700元】。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告5人 與蔣國賢故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49歲、國中畢業、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臨時工,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39 歲、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戊○○為30歲、未婚、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乙○○為32歲、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為24歲 、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32歲、未婚、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5 人之身份、家庭狀況、本件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 0條本文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部分共同侵 權行為人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如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 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亦因債權 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查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合 計為11萬9,290元,本應由被告5人與蔣國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既未請求被告5人與蔣國賢連帶賠 償,在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與蔣國賢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5人與蔣國賢平均分擔上述損害 賠償。則應分擔額應為被告甲○○、戊○○、乙○○、丁○○與蔣國 賢各1萬9,882元、被告古華德1萬9,880元(因金額無法整除 ,故予微調)。又蔣國賢前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112年度羅 簡字第92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即蔣國賢願給付原告1萬5 ,000元,原告拋棄其餘對蔣國賢之請求,惟未免除其他被告 5人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上述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則蔣國賢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金額,則依前 述說明,原告同意拋棄對蔣國賢之其餘請求(即19882元-15 000元=4882元)即生免除債務效力,另蔣國賢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雖尚未給付和解金,此部分尚未對被告5人生絕 對清償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5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11 萬4,408元(119290元-4882元=114408元),並應由被告甲○ ○、戊○○、乙○○、丁○○各賠償原告2萬2,882元、被告丙○○賠 償原告2萬2,8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5人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戊○○、乙○○、丁 ○○自110年7月29日起、被告丙○○自110年8月9日起(見本院1 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戊○○、乙○○、丁○○各給付原告2萬2,882元,及自110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丙○○給付原告2萬2,88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