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小字,112年度,4號
LTEV,112,羅原小,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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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旻樺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原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於同年10月31日,佯裝寒舍酒店人員,撥打電話向伊 訛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 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1時37分許、21時52分 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 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 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9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郵局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9萬9,974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 求賠償9萬9,974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74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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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