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全字,112年度,22號
LTEV,112,羅全,2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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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阮氏蝶小蝶美甲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發借據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15日至115年7月15日間,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 人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依約該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29,96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未為清償。聲請人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顯見相 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實等同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債權 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9,9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29,96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有所釋明。
四、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理紀錄卡及雙掛號回執 為據,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且雙掛號回執記載為逾期招領退回,並非遷移不明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能辨別相對人現有資力 或現存之財產數額。又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以其所設立之小蝶 美甲店營業收入作為償還來源,該行號目前仍營業中,且其 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繳款正常,則難認相對人有何 隱匿財產之行為,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復泛稱如不即時假扣押,其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證據釋明 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 盡釋明之責。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 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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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