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邱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陳00
被 告 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00等15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未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 妹之被繼承人(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 否以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 紫湄即吳芹妹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吳紫湄即 吳芹妹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
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 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吳00等15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之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6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 )、異動索引。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 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