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88號
CPEV,112,竹東簡,18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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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廖妙育

被 告 凱悅名園凱悅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郁

訴訟代理人 李叔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已起訴之事 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 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 ,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 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 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 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已清償民國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社區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被告對原告自111年7月至12月之社區管理費債權3,600元 不存在之判決。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先就同 一訴訟標的即請求原告給付包括自111年7月至12月之社區管 理費共135,000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應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已據本 院向原告闡明在卷,堪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是原告就被告已 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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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