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16號
CPEV,112,竹北簡,41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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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黃芊芊

劉大慶

黃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申貸,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可佐,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契約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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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