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08號
CPEV,112,竹北簡,40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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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楊竣安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中城公園社區主 任委員,原告則原為該社區之保全,被告因不滿原告遭該社 區辭退後,收拾進度緩慢、又不積極配合點交工作上所持物 品,竟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廳內,各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復持文件夾 朝原告丟擲,該文件夾雖先擲中在場之他人,惟仍傷及原告 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為 請求(卷第19、29-31頁):
 ⒈醫藥費7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1頁)。
 ⒉停班工作損失17,724元
  原告因本案遭公司停班10日,薪資損失17,724元。 ⒊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交通費600元




  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 600元,有刑事庭傳票可證(卷第23頁)。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案造成原告工作不安、恐懼,並侵害原告之名譽,遂就① 公然侮辱求償5萬元、②傷害求償5萬元、③精神損失求償5萬 元、④名譽求償15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有東元醫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4-28頁),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 定,而被告於刑案中亦坦承犯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 
 ⒈醫藥費7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且被告於公共場合辱罵原告「幹 你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 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111年度所得763,113元,財產資料2



筆;被告111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調卷第47-51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 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停班工作損失0元、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交通費0元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即於111 年8月14日受該社區辭退在先,受該社區辭退後,本應由原 告所屬公司安排原告至其他社區或事業單位工作,然原告所 屬公司未予排班,公司考量之因素不明,無法認定與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停班期間之 工作損失。又原告因刑案二審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而支出之 交通費,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 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7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共計6,750元(計算式:750+6,000=6,750)。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



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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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