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95號
CPEV,112,竹北簡,19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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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葉桂娥即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新竹縣立
湖口鄉委託新竹縣私立佳佳幼兒園辦理)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姚芝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10月26日110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一)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就讀原告經營之幼兒園,被告因認園 方幼教師以海綿擦拭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頰產生紅腫破 皮而心生不滿,民國109年7月6日10時許,被告前往上開 幼兒園談論賠償事宜並認正常協商及司法程序,已無法達 到被告要求之賠償數額,於是在幼兒園1樓往2樓樓梯間大 聲吵鬧且做出揚言跳樓行為,經多名員工阻擋後,被告在 樓梯間吵鬧並出言恫稱「我天天都來舉牌子討公道、讓你 開不成」,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再次恫稱「我天天來鬧、 我明天開始早上、晚上都來鬧、妳一天不處理好,我一天 會來鬧、妳不用心急、我也不會提告、明天開始我來這邊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方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 字第831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在被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店門口,出言



辱罵原告「你簡直菜市場的潑婦」,再於109年7月6日 原告幼兒園正常上課時間,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垃圾、 把人家孩子弄成這樣,這老巫婆自己沒有孩子還非要來損 害我的孩子」,並在園區門口辱罵原告「沒子沒女的老巫 婆」等不堪語句,致令原告難堪、身心倶疲,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三)被告多次於地方性的網路公開社團,發表不實言論,如於 第三人詢問推薦幼兒園之留言處,回覆指稱原告為「黑心 幼兒園」;於具地域性之社團中,發布貼文稱原告「雙面 人、誣告、制作偽證」,反覆影射原告經營幼兒園罔顧學 童權益、校方態度惡劣、目無法紀,造成該地區家長觀感 不佳,重創原告幼兒園之信用及商譽,尤其原告於湖口地 區在地經營多年,為鄉公所委辦之幼兒園,所仰賴者即係 於當地累積之口碑,對外名聲好壞影響至深,而事發至今 ,儘管兩造曾有過調解,約明撤除網上不實言論,且不再 宣揚此事,然被告仍持續於網路公開社群散佈如上言論, 謠言四處流傳,乃至學齡家長間,亦充斥流言蜚語,使原 告幼兒園之社會評價於無形中受到貶損,聽聞原告幼兒園 者,均會聯想至此爭議,甚至誤認園長即原告葉桂蛾為不 肖業者,已嚴重影響家長之信任與園方之後續招生,實已 侵害原告幼兒園信用及商譽之無體財產權,並造成經濟利 益上之無形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量 斟酌受損數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一)兩造對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部遭園方幼教師以海綿擦拭 產生紅腫破皮,於109年8月11日業已調解成立,賠償3萬 元,雙方彼此同意不再互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再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係因心疼孩子所以才太生氣,才會講 那些話,原告又刺激被告,被告情緒上不能控制,被告是 自言自語的,被告只是一時氣憤才出口,沒有要恐嚇危害 安全之意,被告當時精神已經出現問題了,原告又請律師 對被告提出高額賠償訴訟,以大欺小,其訴為無理由。(二)原告起訴一併指摘所謂名譽云云之部分,也包含在上述調 解成立之範圍內,且被告依照調解書内容履行,即於109 年8月14日以前删除所有社群網站上文章及文字,被告未 再有任何毀損原告及幼兒園商譽之事。




(三)何況幼兒園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則原告請求賠償個人10 萬元暨賠償幼兒園2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理 由。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新竹縣○○鄉○ ○○○○000○○○○○000號109年8月11日調解書記載「戴○瑋(父、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國人、配賦國民身分證字號)、乙 ○○(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大陸地區證號)、姚 ○羽(聲請人、未成年人)、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 (相對人)、葉桂娥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兼幼兒園老師委任 代理人)、賴○菁(相對人、幼兒園老師),就姚○羽於109 年6月8日在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因同學間互拿奇 異筆塗畫彼此臉部與手部,賴○菁見狀於是以海綿擦洗姚○羽 臉部,致姚○羽受傷,發生業務過失傷害(下稱本事件), 經調解後園方與老師同意交付3萬元並經乙○○當場點收現金 ,另外戴○瑋、乙○○、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同意於1 09年8月14日以前刪除所有於社群網站上關於指摘、評論本 事件文章與文字,以及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姚○羽不 願追究賴○菁刑事責任」且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核 字第1996號准予核定(下稱另案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9年度核字第1996號歸檔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自原卷 轉印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可見原告起訴 主張事實,其中(一)被告109年7月6日10時許,前往原告 經營的幼兒園大聲嚷嚷、揚言跳樓、出言恫嚇天天來鬧等行 為,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第(一) 事實);及(二)被告109年6月15日在家庭理髮店、109年7 月6日在幼兒園辱罵原告(下稱第(二)事實),核與另案 調解調解標的所指事件之時、地、態樣,均明顯不同,非屬 同一事件。至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其中(三)係指被告於另 案調解之後,甚至於面臨刑事追訴時,仍為持續散布不實言 論(下稱第(三)事實),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非為原 先調解範圍所及,此情甚為明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第(一)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見調字卷第13 ~21頁判決正本。全案已定讞,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5頁 。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319號、 度股,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故被告以伊個人主觀上無此意思、客觀上 受刺激而不能自制云云情詞抗辯,俱屬空言,所辯自無足 取。本院基於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侵害情節 暨受害程度(原告方面,見調字卷第81~88頁司法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133~137頁陳報狀 、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5~19頁司法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爰認原告本項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二)關於原告主張第(二)事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110年11月8日提起公訴,以:A、被告於1 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當日曾前往新竹縣私立湖 口鄉示範幼兒園葉桂娥未果,葉桂娥遂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兼家庭理髮店門口之 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合欲找被告討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葉桂娥出言「你簡直菜市場的潑婦,你現 在不是園長的身分」等語,足以貶損葉桂娥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B、被告於109年7 月6日10時許前往上開幼兒園欲與葉桂娥談論賠償事宜, 惟認正常協商及司法程序已無法達到其要求之賠償數額, 在該幼兒園1樓往2樓樓梯間大聲吵鬧並做出揚言跳樓等行 為,經該校多名員工阻擋並報警而警方到場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葉桂娥出言「垃圾、把人家孩子弄成這 樣子,這老巫婆自己沒有孩子還非要來損害我的孩子」等 語,足以貶損葉桂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嫌(見調字卷第17~18頁),然上開A、B公 然侮辱二罪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經撤回告訴,於是另案刑 事一審對於B部分認為此與前開應認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A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另案刑事一審 判決全文),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據被告否認 曾經實施前開A、B所述之貶抑辱人之言行,且刑事審理結 果亦非認定被告為無罪,故無論被告是否仍持以伊主觀上 無此等意思或客觀上受刺激而不能自制云云,均無從卸免 其責,又原告民事請求權自不因刑事撤回告訴而受影響, 本院基於前引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暨受害程 度與前述A、B其具體情節,其中A係對方前來被告位於新 竹縣○○鄉○○路000巷0號家庭理髮店,非為被告主動前往原 告營業處所之情狀,爰認原告本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A與B事件合計共1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原告主張第(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經 本院檢視後,其中附件一、三內容並未顯示新竹縣私立湖 口鄉示範幼兒園等文字或足供辨識上開幼兒園之資料(見 調字卷第65、69、71頁);其中附件二則係原告指摘被告 將另案調解內容任意上傳至公開網路之證明(見調字卷第 67頁),雖109年8月11日之另案調解書並未約定保密條款 ,公開張貼調解書固非評述,然由上開附件一、二、三整 體觀察,該發布者暱稱自己是「姚惠靜、(經營)理髮店 、與幼兒園涉訟…」,並於主題為「請問湖口營區附近有 好的幼兒園推薦嗎?」討論區,以具體文字發布「找幼兒 園媽媽真的要用心找,遇到黑心幼兒園真的是倒大楣了, 孩子身心都會留下陰影,家長莫名的被誹謗,被侮辱,更 可怕的還無中生有等等、、、、、、大家要注意了」(全 文為大陸地區使用之中文簡體字),另有留言「我是湖口 新豐工業區人:村民們,大家晚上好!本人想問個問題? 因為對台灣法律不是很懂(下略)」「搞衛生的阿姨被傳 去…(作)偽證」「也要向某位幼兒園老師說聲謝謝(下 略)」(全文為大陸地區使用之中文簡體字),衡諸一般 生活經驗,通常已足使閱覽者得以產生聯想該幼兒園管理 不當,且已足使以湖口當地為生活重心之
   在地人,可以判斷得出所指發生爭議之家長為在地經營家 庭理髮店之陸配,而對應者則為當地經營之幼兒園,人別 搜尋範圍已經很小,再對照前述A、B事件,因為那兩天的 動靜非小,所以知悉「一方為陸配、他方為湖口當地幼兒 園,且發生爭議之雙方即為兩造」這件事情的人,應該不 在少數,依此情狀併參葉桂娥與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兒園其主體同一(參本院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20 日府授教幼字第1129550726號覆函及第25頁原告書狀查報



為獨資),則被告本項利用網路所作所為,應認已侵害甲 ○○○○○○○○○○○○○○○○之名譽暨營業信用,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其名譽暨營業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本院基於前引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 本項侵害情節暨受害程度,併參本項手段係匿名利用網路 帶風向,用詞為黑心,並提醒媽媽家長慎選,已然破壞他 人合法經營之事業根基,不符人民情感,且遭點名之人必 難為承受(例如:「外交官」輕生事件、NHK紀錄片), 認原告本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萬元,其中20 萬元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其餘30萬 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原告預納3,200元裁 判費(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第6頁收據乙紙),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



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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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