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楊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16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路○○號00596號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徐敏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2,180元(含鈑金拆裝12,825元、塗裝 費用11,375元、零件費用37,9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乙節,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43至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 詢時陳稱: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因前方塞車我緩速行駛, 因我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我的車頭就與系爭車輛車尾碰撞 了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徐敏軒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上 述地點時,因前方塞車我緩速行駛,系爭車輛車尾就被被告 車輛碰撞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足見被告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62,180元(含鈑金拆裝12,825元、塗裝費用1 1,375元、零件費用37,9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25頁),堪以採信。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0年12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 件費用37,9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12,825元、塗裝費用11,375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 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43,74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9,543元+鈑金拆裝12,825 元、塗裝費用11,375元=43,743元)。(四)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2,180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3,74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7 4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743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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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80×0.369=14,0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80-14,015=23,965第2年折舊值 23,965×0.369×(6/12)=4,4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65-4,422=1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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