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02號
CPEV,111,竹北簡,20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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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温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周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任職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國民小學(下稱大肚國小
),原告係學校教師,現仍在職;被告則係學校護士,現已
退休。而兩造係多年之同事兼友人,自民國93年起即以合會
之方式理財10餘年,期間均曾各自召集合會為會首,亦曾為
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又原告曾召集有「蘭會」、「喜會
A」、「喜會B」、「樂會」等共4個合會(下合稱系爭合會
),被告均有參與,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開始拒繳系爭合會
中,由自己及其邀集並負責收取每期會款之會員合會金,經
原告計算被告欠繳之合會金經加減帳計算後,被告仍積欠如
附表五所示之合會金,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687,100
元,另加計被告於110年8月結算當月應給付原告之會款183,
100元,及扣除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應給付被告
之會款105,000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3,765,200元(計算式
:3,687,100元+183,100元-105,000元=3,765,200元)之合
會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同法第709之9第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合會等4個合會均由原告擔任會首,而被告除以自己名義
加入為會員外,另有由被告邀集加入為會員,並由被告負責
向其友人會員按期收取合會金。然被告自110年8月起不但拒
繳自己之合會金,連同其負責收受之會員合會金亦均未按月
轉交原告,而全數侵吞入己。又因兩造間彼此互為對方擔任
會首之合會會員,故每月雙方均以互相扣抵之方式結算合會
金,而於110年7月以前,被告均有依雙方扣抵結算之金額給
合會金予原告,自110年8月開始,則不再按月給付結算之
應付合會金,故兩造於110年8月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會
金為183,100元,且原告之後每個月均會催請被告付款,惟
被告卻一再藉口推託拒繳。經原告結算系爭合會由被告邀集
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會中「喜會A」、「喜會B」現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
告身為會首已將該2合會如期履約完畢,並按月將合會金匯
款至各期得標之人。因「喜會A」、「喜會B」由被告負責之
會員有被告、李佩玲陳翊茹等3人,而被告自110年9月起
至111年9月合會結束時止,仍拒繳13期合會金,故就「喜會
A」、「喜會B」被告共欠繳之合會金即如附表二、三所示,
合計851,500元。
 ⒉「樂會」部分原告仍繼續履行合會並未終止,於112年9月始
全部完結。因「樂會」由被告負責之會員有被告、潘文光
李佩玲潘俊良等4人,而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期間仍拒繳25期合會金,故就「樂會」被告共欠繳之合會
金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722,500元。
 ⒊「蘭會」部分因人數眾多,被告又有8名會員列於其中,由於
被告拒繳會款之金額較高,原告實無力代為承擔,故原告與
各會員達成協議,「蘭會」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按
時繳交會款,未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又「
蘭會」係因被告拒繳8名會員之會款致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
,故原告與其他會員達成協議並由原告處理相關事宜,由會
首按月將應攤還之會款匯入各未得標會員帳戶。是關於被告
應給付其負責8名會員之合會金及得標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共2,113,100元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因被告
遲付之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
之會款,而原告雖係已得標之會首,但受未得標會員之委託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自有權向被告催討上開應由其負責且遲
付之各期會款。
 ⒋據此,經原告結算系爭合會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
代收後未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被告總共積欠
原告未繳之合會金則如附表五所示,合計金額共3,765,200
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一「蘭會」會員黃雅君記載之得標時
間不符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
古亭郵局001338號存證信函,係原告為催告訴外人周細蓮
應給付其以附表一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名
參加「蘭會」而欠繳之合會金,蓋因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不
再給付上開3人之合會金,且稱該3人事實上係周細蓮跟的會
,故原告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周細蓮。且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民國109年3月15日(黃雅君)…標取合會金」等文字,與
附表一「蘭會」會單上記載會員黃雅君之得標時間相符,並
無被告所稱得標時間不符之情事。再者,上開被告所述記載
得標時間不符之會單,係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謄寫給周細蓮
會單,此份「蘭會」會單只有會員徐慧倫黃雅姿之得標紀
錄,是因為被告不要讓周細蓮知道其已經把會員徐慧倫、黃
雅君、黃雅姿等3人之合會均標走,故要求原告配合其重新
謄寫假會單。而原告最初提出之原始會單才是真正之會單無
誤。
 ㈣又被告抗辯附表一「蘭會」之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
等3人與其無涉等語,惟原告召集之「蘭會」會員中,有7位
會員均係由被告負責召集入會(即連同被告共8人,均如附
表一所示),此8位會員每月之會款都是由被告負責收取後
繳交給原告會首,也是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要標取合會
拿取得標合會金。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因不再按月繳交會款
,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稱該「蘭會」會員中有3
人實際上是周細蓮跟的會。為此原告始發送前開存證信函催
周細蓮催討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積欠之會
款,然周細蓮卻向原告稱上開會員3人均與其無關。如今
依被告所辯始確認屬於周細蓮借用名義之3名會員為黃雅君
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無論是徐慧倫李翊菱周細蓮
均不承認與其有關,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會員黃雅君李翊菱
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實屬無稽。
 ㈤至被告抗辯抵銷一事,並稱自94至98年間,原告有冒標、侵
吞款項、溢收會款等,更是子虛烏有之事,且該等合會均已
結束10餘年,所有帳款均於當時結算完畢及付清,自無待10
餘年後再要求和原告對帳之理。實際因兩造均有起會,亦互
為對方合會之會員,一般都是於每月20日左右對帳並結算會
款,以便把標金會款給付得標人,況且在原告之記帳筆記上
,亦有被告隨筆寫下之字跡,倘若原告10餘年均無對帳,自
無法計算應交付之會款予得標人,無從向諸多會員交代,何
況如原告有帳目不清或未交付會款之事,被告或其他會員卻
10餘年來均未反映或提出異議,原告甚至可以一再不斷起會
,且會員仍持續信任跟會,均見被告辯稱原告全無對帳之說
,並非事實。此外,有關合會會款之債權,屬於按月給付之
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年之短
期請求權時效,此乃強制規定,且已罹於短期時效之債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
各項94至98年間合會債權,原告主張均已罹於5年短期請求
權時效。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附表一「蘭會」之會員黃雅君
得標時間為109年9月,然原始會單內記載會員黃雅君之得標
時間為109年3月,可見會單中所記載之得標時間不實。此外
「蘭會」之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均與被告無
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原告應直接向該3人請求
給付會款,殊無向被告請求之理,何況原告於110年10月12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周細蓮請求其以附表一會員徐慧
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參加「蘭會」所積欠之會錢,卻
又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重複之會款,顯屬可議。此外,基
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會款183,100元(即附表五編號1號會款),自不應加計「蘭
會」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經被告計
算,當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僅有102,450元。另民法第709
條之9第3項規定所規範者為「未得標會員」之請求權,原告
既為「會首」身分,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其援引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係屬錯誤。
 ㈡又兩造自93年起互相參加對方為會首之合會,當時兩造同樣
任職於大肚國小,並因互助會關係有多年交情,被告對原告
非常信任,且兩造工作皆繁忙,加上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
其完整資料皆係由原告保存,被告無從取得,僅能信任原告
之計算,無法與原告進行完整對帳,此外原告亦誆稱其記帳
紀錄因颱風關係遭雨弄濕,早已丟棄,故被告未曾過問原告
記帳之內容。迄至110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家榛(原名
楊育儒)間多年合會會款爭議,原告因該案至法院作證,並
當庭提出其於96年間之手寫紀錄,被告方驚覺原告仍保有當
年之記帳紀錄,且其紀錄內容與會單有多處不吻合,經被告
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手寫紀錄,原告當時方提出94年9月至99
年7月之手寫紀錄,經被告詳細核對,方驚覺原告操控其手
上所有互助會,並於會單上偽造各會員之得標紀錄,如該會
員後來有實際得標,則使用其他合會之會款來交付該次得標
之會員。此外原告更有多次冒標被告活會之不法情事,款項
均遭原告侵吞,是被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會款。此外原告溢收被告會款部
分,被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

 ⒈94年10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88,800元:
  本件所涉合會共28會,會期為94年6月至96年9月,會款為每
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會
單編號為8號。而該會單雖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得標,惟依
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足見原告
確係冒標被告之合會無訛。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
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88,800元

 ⒉97年1月遭冒標案之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12,100元:
 ⑴97年1月間,被告親友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參加原告為會首
合會,均有得標,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林映序、鍾秀明等2
人得標,請被告轉交款項,被告便將會款分別給付予該2人
。嗣被告於110年間取得原告之手寫資料後,經逐一核對,
發現原告會單上記載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得標之時間,並
非97年1月。更有甚者,被告發現原告於97年1月時,分別於
3個不同之合會,冒標被告、訴外人侯啟聘、呂佩璇之活會
,並以其冒標侯啟聘、呂佩璇合會金,佯裝為林映序、鍾
秀明等2人之合會金交付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給林映序、鍾
秀明等2人,至於冒標被告之會款,則未交付給被告,亦不
知其用途。易言之,原告之手法係先冒標林映序、鍾秀明
2人之活會,待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於97年1月間實際得標
時,復以冒標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之會款,用以給付林映
序、鍾秀明等2人。
 ⑵是原告冒標被告之活會,該合會共29會,會期為96年5月至98
年9月,會款為每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被
告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為3號。而依會單記載被告於97年1月
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
,足見原告確係冒標被告之合會無訛。是就該會部分,原告
應給付被告本金580,000元及利息32,100元,合計應給付被
告612,100元。
 ⒊97年1月遭冒標案之二,原告應給付被告597,000元:
  本件所涉合會共52會,會期為95年6月至99年9月,會款為每
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侯啟聘參加一會,
會單編號為21號。而依會單記載侯啟聘於97年1月得標,惟
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侯啟聘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再核
對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其雖有將侯啟聘之合會金交付給被
告,但原告當時訛稱係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得標,導致被
告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足
見原告確係冒標侯啟聘之合會無訛。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
給付被告本金52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
97,000元。
 ⒋97年5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000元:
  本件所涉合會共52會,會期為95年6月至99年9月,會款為每
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而被告除以自己名
義參加該合會外,復以訴外人劉吳秋香名義參加一會。而依
會單記載劉吳秋香於97年5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
可知被告或劉吳秋香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且該月原告自行
結算金額後,尚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給伊,為此被告當月尚給
付100,000元現金並開立350,000元支票予原告。再參諸原告
另一份手寫紀錄記載「97.5借劉媽媽(即劉吳秋香)99.7月
還」等字跡,惟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於97年5月有借會之事
實,且核對99年7月之款項,亦未見原告有歸還該筆合會
,足見原告確係冒標被告以劉吳秋香名義參加之活會。是就
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20,000元及利息77,000元
,合計應給付被告597,000元。
 ⒌98年5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89,300元:
  本件所涉合會共有50會,會期為96年10月至110年11月,會
款為每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被告參加一
會,會單編號為5號。而依會單記載被告雖於98年5月得標,
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又依
原告手寫紀錄記載「劉吳秋香鍾秀明)」等字樣,經被告
嗣後質問原告,原告表示係其於98年5月將劉吳秋香得標之
合會金拿去還給鍾秀明,及其於98年5月以「溫助香」之名
義得標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再將得標之合會今返還予劉吳
秋香等語。然經核對被告之會單,發現98年5月時,原告係
溫助香合會金係自用,並無其嗣後所稱將溫助香合會
金向劉吳秋香清償之事實,況原告當初若真需要,直接以溫
助香合會金返還鍾秀明即可,並無將帳目弄得如此複雜之
必要,可見原告係以此手法挪用不同合會間之款項,達到混
視聽之效。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89,3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89,300元。
 ⒍原告溢收被告會款案,原告應給付被告480,000元:
  被告參加原告98年4月至100年3月之合會,該合會有28會,
後減為24會,會款為每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
標。又被告除繳納自身會款外,每月復代繳訴外人劉秀玉
張珠蘭張仁光張益生曾蘭英蔡坤山等6人之會款,
亦即被告每月應繳納7人之會款,合計為140,000元。惟原告
每月均向被告收取8人即160,000元之會款,而被告由於當時
手上合會眾多,復與楊家榛間另有會款糾紛而未加以細查,
直至110年間取得原告之手寫紀錄後,仔細與會單相互核對
方查知上情,是原告每月溢收被告20,000元會款,共24期,
合計溢收480,000元。
 ㈢又原告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94至98年間合會債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會首應給付於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尚屬
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
權。而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因原告冒標被告活會,並侵
吞應給付被告之合會金,故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之合會金,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426條規定
之適用。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起即以合會之方式理財,期間均曾各自
召集合會為會首,亦曾為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又被告為
原告所召集系爭合會之會員,其中「喜會A」、「喜會B」均
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告並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
人;「樂會」部分目前並未終止,迄112年1月,原告均有按
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蘭會」則經原告與各會
員達成協議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按時繳交會款,未
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會原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喜會A」及「喜
會B」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43頁、卷二第11
至43頁)、「樂會」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9
頁、卷二第45至71、511至515頁)、「蘭會」合會清算協議
書及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1至605頁、卷二第73至
133、517至529頁)等件為證,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起開始拒繳
系爭合會之會款,其中包含由被告自己及其邀集並負責收取
每期會款之會員合會金,經原告計算被告欠繳之合會金經加
減帳計算後,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五所示之合會金,合計金額
3,765,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喜會A」、「喜會B」均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告並按
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上
合會之會員被告、李佩玲陳翊茹等3人分別如附表二、
三各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3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
為死會會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709條
之7第1項規定,渠等3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又審酌被
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合會會員李佩玲陳翊茹等2人均為被告
邀集,並由被告負責向渠等收取每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
會款一併繳納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前開同法第709
條之7第2、4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均應於標
會後3日內先為被告代墊交付予得標會員後,始得向被告就
渠等未交付之會款,附加利息請求償還之。基此,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再繳付「喜會A」、「喜會B」
合會金,迄今尚欠如附表五「喜會A」、「喜會B」欄位所
示之金額,並由原告先將各期合會金代墊給付予各期得標之
會員,已據提出前開「喜會A」及「喜會B」相關匯款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43頁、卷二第11至43頁),而被告
復未能就其有按期交付前述各期會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
喜會A」、「喜會B」欄位合計之會款851,500元(計算式:4
25,750元×2=85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樂會」部分,原告主張「樂會」之會員被告、潘文光
李佩玲等3人分別如附表四各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3
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會會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就被告、潘文光、李
佩玲等3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每期會
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再者,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
合會會員潘文光李佩玲等2人均為被告邀集,並由被告負
責向渠等收取每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會款一併繳納予原
告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前開同法第709條之7第2、4項規定
,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均應於標會後3日內先為被告
代墊交付予得標會員後,始得向被告就渠等未交付之會款,
附加利息請求償還之。原告雖主張有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
期得標之人,迄至112年9月始全部完結等情,惟細譯原告所
製作代墊「樂會」會款之表格及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
第45至71、511至515頁),僅見原告墊付至112年1月得標會
員之會款資料(其中就110年9月、110年11月、111年10月得
標之會員陳翎慧、古靜怡吳凱旋等3人,原告並自認尚未
給付會款予渠等3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7頁),是被
告雖自110年9月起未再繳付「樂會」之合會金,然依原告所
提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先為墊付「樂會」110年10月、110
年12月至111年9月及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共14期之合會
金給付予各該期得標之會員,又扣除被告所邀集尚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潘俊良於110年9月前已交付之會款90,000元(計算
式:自會期開始之109年12月起至被告拒繳會款之110年8月
,共9個月,每月會款10,000元,10,000元×9=90,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樂會」之會款,於365,000元(計算
式:32,500元×14期-90,000元=36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蘭會」之會員被告、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
黃淑惠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8人分別如附表一各
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8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
會會員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規定,渠等8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上開合
會會員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黃淑惠黃雅君李翊菱
黃雅姿等7人均為被告邀集,並由被告負責向渠等收取每
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會款一併繳納予原告等情,被告僅
就其中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黃淑惠等4人部分不予爭
執,惟爭執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部分,並抗辯原
告已自承上開3人為周細蓮借用渠等之名義投標,自應由周
細蓮繳納會款,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經參酌原告所提台北古
亭郵局001338號存證信函記載:「迄至民國110年8月前,周
蒲芳君均按期轉交其所稱由周細蓮君請其匯付之會款,但自
110年8月起,則不論是周蒲芳君或周細蓮君,均不再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知原告僅係於上開函文中
,依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
之會款實際係由周細蓮投標一事,藉此向周細蓮請求欠繳之
會款,亦即原告僅係將被告主張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
姿等3人之投標結果及應繳納之會款,均與被告無涉等情,
轉知周細蓮,自難謂原告有如被告所述承認周細蓮以前開黃
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之意思。
再者,另參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所示,其中被告陳
稱:「細蓮三個會是要還給我的,我跟她的會,她標走我的
會,我們已相抵(按:被告誤繕為『底』)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周細蓮雖曾以前開
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惟上
開得標所取得及其後應繳納之會款,均已由被告處理,藉以
抵扣被告與周細蓮間因其他標會所生之款項。兼衡以周細蓮
到庭所為之證述亦稱:「我有聽說原告不給我跟他的會,所
以我沒有跟,我有放3個名字在剛剛給我看的會單(即「蘭
會」)裡面,讓被告去運用」;「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
」、「錢(指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都是
被告在處理」;「剛開始有繳(指「蘭會」會款),後來說
要標,說我不能標,我說這個會不OK,就轉移給被告處理」
;「我有跟他(指被告)借會標,也剛好差不多的金額,那
原告的會我不跟了,所以我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0、621頁),核與
被告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所陳之情形相符,足見前開黃雅君
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得標後所取得,及每月應繳納之會
款,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與其無涉云云
,顯非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蘭會」於111
年2月提前終止,詳後述),有為被告先為墊付會款交付予
各期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
87頁),是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1月應交付之會款480,250元(計
算式:96,050元×5期=480,250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未
得標之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
享有債權,得分別向其請求給付,是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請
求權人仍為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且因會首依前揭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於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
代付其會款予得標之會員,因而無論因會首或其他會員之事
由而倒會,會首之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因而減
免,故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
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
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既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須會首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後,
始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及遲延利息,此亦與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僅於
代未交付會款之會員給付會款後,始取得向未給付會款之會
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意旨相同。經查:「蘭會」已於111年2月
間,經原告與各會員達成協議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
按時繳交會款,未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已
如前述,參酌原告所提合會清算協議書及其所製作之蘭會每
月退還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81頁),可知原告
與未得標會員就「蘭會」終止後應退還之會款,協議將被告
及被告邀集之會員等共8人應繳付之死會會員利息予以扣除
,此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
被告沒有付本會會金及利息,故把利息部分,希望未得標會
員不要跟原告要,光還本金就負擔很重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26頁),而原告自111年2月起,均按期依合會
清算協議書之約定,將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並有
銀行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6、517至529
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蘭會」終止時
之111年2月起至會期結束之112年6月止,原應由被告給付之
會款1,360,000元(計算式:會款本金10,000元×8會×17期=1
,3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稽,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未繳納之系爭合會會款,經原
告與過去尚欠被告之債務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五「
結算尚欠」欄位所示金額183,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告
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為證,本院
審酌被告及其邀集之系爭合會會員均已於110年8月前死會,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8月應一併向原告繳納之會款,應
同附表五編號2項所示,合計金額為194,050元(計算式:「
蘭會」96,050元+「喜會A」32,750元+「喜會B」32,750元+
「樂會」32,500元=194,050元),於此原告主張110年8月經
結算後被告尚欠之合會款183,100元,經核並無逾越上開被
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金額194,050元,應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又被告辯稱前述「蘭會」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
等3人與被告無涉乙節既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抗辯上開110年8月合會金183,100元,另應扣除前開3人
每月會款36,700元(計算式:黃雅君12,500元+李翊菱12,20
0元+黃雅姿12,000元=36,700元)云云,亦屬無理,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有交付上開110年8月合會金之事
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8月間經結算後、如附表五「結算尚欠」欄所示
之會款183,100元,尚堪信採,應予准許。
 ㈣綜上,就前開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2
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本院據
以核算合計金額為3,239,850元【計算式:「喜會A」425,75
0元+「喜會B」425,750元+「樂會」365,000元+「蘭會」(4
80,250元+1,360,000元)+「結算尚欠」183,100元=3,239,8
50元】,另扣除原告自承其參加被告發起之合會應繳付之會
款結算至112年2月,共計105,000元(如附表五「結算應扣
」欄所示),尚餘3,134,850元(計算式:3,239,850元-105
,000元=3,134,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於3,
134,8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猶顯無
稽,難以憑採。又本件被告既未交付上開金額之會款,而由
原告代為墊付,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第229條之
規定,另就上開金額之會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過去自94至98年間所召集之合會
中,有以被告名義冒標、侵吞被告款項及向被告溢收會款等
情事,是就原告因冒標取得及向被告溢收之會款,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返還之,並就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之會款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94至98年間合會會單(
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5、261、263、429、435、
495至499頁)、原告手寫帳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45
、251、253、257、265至275、477、485、487、491頁)等
件為證。惟考量兩造間自93年起,期間均曾各自召集合會
會首,亦曾為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此外參酌
前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及周細蓮之證述,可知兩造互為彼
合會會首及會員期間,經常借用他人之名義分別投標數期
合會金,亦經常將彼此間應向對方繳納之會款等帳務進行
結算後,再確認當期應由何人向對方給付多少金額,此由前
開手寫帳務中諸如:「74.79-57.37-5.6(15日)-4.2(細
蓮)-5.4(育)-2.3(育)=17.42-(17.5)=-0.08(我要
給周)」;「5.8周(15日)+2.2蓮(25日)+2.18蓮(10)
+2.15(大姐)+4(15日)=16.33」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265、271頁)。且細觀前開被告提出之帳務紀錄資料,
其中可見該等紀錄中存在不同人之字跡,兼衡以被告自行提
出之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98.5鍾秀明
576500是52會的,沒錯。我這邊借劉媽的還鍾秀明,標妳的
還劉媽媽,補差額所以,溫助香借的就得就98.5月還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原告過去召集合會期間,
並非全然未與被告及其他合會成員進行對帳。是依上開說明
,縱認上開帳務紀錄內記載之姓名及金額與合會會單之得標
順序及金額有所出入,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撰寫帳務紀錄時
,並未詳盡記載各筆會款之帳目及金流情形,以致帳目混亂
之情,或原告有以部分合會中取得之合會金,挪作支付其他
合會之會款使用,或兩造間另有利用他人名義分別投標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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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