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KIM B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KIM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於 翌(5)日凌晨2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HUYNH KIM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00(000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 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 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 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 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 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 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 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 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 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 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 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HUYNH KIM BINH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產學 合作專班學生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KIM BINH(中文姓名:黃金平進)於民國112年3月4日 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天心小吃店飲用臺灣 啤酒2至3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急救,於翌(5)日凌晨3時12許, 由東元綜合醫院對HUYNH KIM BINH抽血檢測,並測得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0(000mg/d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KIM 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東元綜合醫 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