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50號
CPEM,112,竹北簡,350,202309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愛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愛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興店停車場前,拾獲許至緯所有不 慎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許至緯之機車駕照、萊爾富一卡通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後離開現場,而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嗣許至緯 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許至緯),始查悉上情。案經許至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愛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至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之上開物品係告 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物返還 予告訴人具領,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1,000元、許至緯之機 車駕照、萊爾富一卡通各1張,核為其之犯罪所得,經警查 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