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28號
CPEM,112,竹北簡,32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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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手行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5月31日12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 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麒麟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6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1瓶550ML麒麟啤酒(價值新 臺幣4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案經上開超商門市店長 黃詩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星喬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詩翔警詢中陳述
(三)證人江源富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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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