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志哲前向不詳人士購得戴宗益所有、借款典當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08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興北路口時,因車輛
未熄火停放於路旁行跡可疑,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口派出所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周志哲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
員警查獲,竟向員警謊報其為「簡振緯」,經員警查詢「簡
振緯」之身分證字號,發現「簡振緯」前於111年6月28日經
父親簡國榮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通報為
失蹤人口,員警遂請周志哲至湖口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周
志哲為掩飾其身分,竟於111年7月3日9時26分許,基於偽造
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簡振緯」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簡忠偉
」(簡振緯之舊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執以向承辦員警行
使,足生損害於簡振緯及偵查機關查核失蹤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經簡振緯發現身分遭冒用,向警提出告訴,經調閱周志
哲所留之聯絡電話循線始查得上情。案經簡振緯訴請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志哲於偵查中之自白(928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3859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
㈢證人戴宗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859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48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尋獲(撤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詢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3859號偵卷第17頁、第2
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
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
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
件上偽造「簡忠偉」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簡忠
偉」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尋獲(撤尋)調查
筆錄上偽造「簡忠偉」簽名及按捺指印,乃向警察機關表示
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而均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
後多次偽造「簡忠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
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
署押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應訊,
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
,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忠偉」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尋獲(撤尋)調查筆錄 尋獲通報欄 偽造「簡忠偉」(簡振緯之舊名)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 385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簡忠偉」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查尋人簽名欄 偽造「簡忠偉」簽名1枚 3859號偵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