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司 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旁,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 攔查(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經警當場在上開失竊機車車廂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6公克、 驗餘淨重0.1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員復徵得其同 意後,於翌日(即6日)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3頁至第7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爐緯洲出具之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 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姓名: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 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背 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 者係竊盜、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再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 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後,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5月2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063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甲○○ ,檢體編號:竹北112063號)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惟被告到案後均否認前揭毒品暨查扣之玻璃球 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加以查獲 上開扣案物之該機車,原為他人失竊之車輛,自無從逕認上 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具關連性,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