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07號
CPEM,112,竹北簡,20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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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設置指示路牌,任意 以螺絲釘鑿破牆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知音住處圍牆牆 面,致圍牆外觀受損,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將牆面孔洞填補修復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實際所生危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李健儀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擅自將其 自製之49弄指示路牌,以4根螺絲釘鑿穿牆面之方式,固定 在徐知音所有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圍牆上,致 該圍牆外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徐知音
二、案經徐知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知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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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