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241號
CPEM,112,竹北交簡,24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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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 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下午在道路行駛 而自摔,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行為實屬不當 ,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兼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卓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另案竊盜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4時許間,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 高梁酒3分之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彭晏群於11 2年7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卓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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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