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號
KMHV,112,上易,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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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被 上訴 人 吳木金
劉用國
劉用春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擇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連江縣○○ 鄉○○段00000地號、面積56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不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提起 上訴時,原僅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25頁),嗣擴張上訴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均不存在(同上卷第78、102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劉在存主張自民國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於97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連江 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後劉在 存於99年5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經連江地 政審查後於110年9月13日准予公告。惟劉在存並無實際占有 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后沃水庫(下稱后沃 水庫)蓄水範圍內,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但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連 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連江調委會)調 處,竟准被上訴人登記,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劉在存自50年1月起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地瓜、五穀雜糧及放牧之用途,直至63年才將戶籍遷至 台北市。然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之要件。因斯時連江縣尚未設立登記機關,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劉在存於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 日,即視為所有人,而劉在存死亡後則由伊共同繼承。劉在 存占有系爭土地耕種時,該土地前方為沙灘,並無溪流經過 ,即非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且與現在的后沃水庫有相當距 離。劉在存取得時效完成視為所有人後,經濟部始於97年間 公告后沃水庫之範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 劉在 存檢具陳美金之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主張其自50年1 月起 至62年7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於97年 4月22日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㈡劉在存於99年5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部繼承人,連江 地政依劉在存指界範圍,自前項土地分割出435-7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13日公告。上訴人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經連江調委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不存 在?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者,如同法第3條第1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 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即應取得所有權。馬祖地區 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倘占有馬祖地 區未登記之不動產,於同月30日前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時 效完成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9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合時效取得規定,其所有 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 承人劉在存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陳美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證人陳美金、翁 碧蓮及劉用斌之證言均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陳美金於109年11月6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其內容略 以:「一、茲證明南竿鄉馬祖村劉在存君,於50年1月開始 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馬 祖段435-6(1)、435-6(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二、被繼承人劉在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 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等語( 原審卷一第23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雖不識字,但前 開四鄰證明書上內容都是確實的,並由伊親自蓋章;系爭土 地為劉在存所有,伊於16歲(即41年)嫁到馬祖村時,就看 到劉在存在那邊種地瓜、芥菜及蠶豆,劉在存的老婆吳木金 也有幫忙耕種,他們的小孩小時候也會帶到田邊,等到小孩 可以幫忙的時候,有幫忙拔雜草;系爭土地在伊所有的土地 旁邊,伊當時也在系爭土地旁邊種地瓜,大概在伊50幾歲( 即約75年)的時候,劉在存去台灣,就沒有看到他耕作等詞 (同上卷第387-391頁)。查證人陳美金為25年生,其證述自1 6歲起至50歲左右看到劉在存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種植地瓜、芥菜等作物,應係41年起至75年之期間,涵蓋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主張之占有期間;且證人陳 美金於90年至108年間,陸續申請土地總登記,經地政機關 審查通過而取得坐落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28、30、31-3、14 7、182-1、182-2、182-3、231-15、238、517、626-14、62 6-15、626-16、626-18、643-2、709-2、710-1、710-2、71 1-2、712-1、727-1、797地號等土地,有連江地政111年 12 月15日函暨檢附之陳美金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03頁)。查上開土地 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且均為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 顯示陳美金確實自早期即在該地段生活,其四鄰證明書記載 劉在存於50年1月至62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及前揭證言 ,並無瑕疵,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該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 云云,難以採取。
 ⑵證人翁碧蓮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46年在馬祖出生,為土 生土長馬祖人,系爭土地下方的同地段403-5地號(應為同 段403-3地號之誤稱)土地是伊家族所有,距離系爭土地約2



、300公尺,現已被劃分為水庫使用區;伊小時候約6、7歲 (即約52年)就跟在伊父親身邊工作,幫忙家裡耕種、務農 、畜牧,例如挑水與餵豬等事項,因為每天上學前、中午午 休、放學後都要餵豬及挑水燒菜,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土地, 直到伊61年離開馬祖到台灣念書這段期間,都有看到劉在存 及被上訴人吳木金劉用國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務農、種地瓜 及蔬菜,偶爾也會看到劉用春在上面玩,馬祖早期土地都是 自己耕作,又是同村莊的,所以知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家 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292-297頁)。查證人翁碧蓮之兄長 即訴外人翁常強,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明,以繼承方式 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主張其父親翁奕黁自40年11月起 至61年10月止、45年起至61年10月止占有連江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翁奕黁死亡後,由翁常強一人繼承等情 ,陸續登記為該2筆之所有人,有連江地政111年12月22日函 暨檢附之翁常強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 二第411-590頁)。而該403-3地號土地確實鄰近系爭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之北方偏東,參原審卷一第87頁地籍圖謄本) ,證人翁碧蓮證述其於61年離開馬祖以前,親見劉在存及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與陳美金證述情節相符,亦堪採憑 。
⑶又證人劉用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的詳細地號,但從伊讀馬祖國小(當時為清疇國小)2年級 時,就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幫忙做家務地瓜 葉、養豬等等,當時一放學就要做養豬、處理廚餘等工作, 收農作物時常看到伊伯母即被上訴人吳木金在耕種,偶爾也 看到被上訴人劉用春在幫忙;前開445地號土地現由伊及兄 弟姊妹共同繼承,伊是吳木金的姪子、劉敏芬等人的堂哥, 因小時候都要幫忙種田,所以對家裡土地很瞭解,大概位置 都知道;被上訴人家的土地位在上開445地號土地的下方, 那時都是農地,還沒劃分為水庫用地,伊都去那邊沙堆玩耍 ,打彈珠、射橡皮筋之類的,現在蓋水庫後土地地貌已經完 全改變,連自己耕作的地都找了很久;在伊記憶中,從小學 開始到62年國中畢業後離開馬祖去台灣求學間,劉在存及被 上訴人均占有系爭土地;伊也認識證人陳美金與翁碧蓮,陳 美金從伊出生到國中畢業離開馬祖時都住在馬港;翁碧蓮是 伊國小及國中的學姐,當時是馬港的鄰居,小時候她也是要 幫忙農作等詞(原審卷三第15-17頁)。查證人劉用斌為46 年生,其於105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該筆土地確實鄰



近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方偏西),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參(同上卷三第31-35頁)。證人劉用斌證稱 其自小在家族所有的土地生活與耕種,並於62年國中畢業以 前,均有見劉在存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亦足 採取。
 ⑷原審會同兩造、證人陳美金、翁碧蓮及連江地政派員至現場 勘測,當場由被上訴人劉敏芬、陳美金及翁碧蓮分別指出系 爭土地之範圍並經測量結果,雖與系爭土地不盡相同,有連 江地政111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393 -397頁)。惟渠等所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共同重疊部分面積 為409.19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之435-7(7)部分〕,已達 系爭土地面積約73%(計算式:409.19平方公尺/563.72平方 公尺),參以彼等所指界之位置、方位、形狀、走向大致相 符,衡酌多年來地形地貌已有不同,即難僅憑其指界範圍有 部分落差,即逕認陳美金、翁碧蓮之證言為不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初雖有界址糾紛爭議,部分 放棄申請、部分尚有糾紛等情形。惟馬祖地區遲至62年間始 設置登記機關,又實施戰地政務長達數十年,土地多有權屬 不明、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後經地政機關陸續公告 得就無主土地申請登記,申請人多以當年記憶指界申請登記 ,衡情即有可能因多年來地形地貌變更、記憶上之落差等因 素致生指界範圍不精確或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情形。劉在存 於96年指界申請登記之土地範圍,當時經暫編為連江縣○○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65平方公尺)、435-6(2)地號 土地(58.07平方公尺),連江地政雖函覆435-6(2)地號土 地有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糾紛,該局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等語。惟該暫編435-6(2)地 號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吳木金(劉在存之配偶)亦曾至現場指 界、申請土地登記,兩人均同時指界相同範圍土地之故,才 會出現指界範圍重疊情事,嗣吳木金出具土地(指界糾紛) 放棄同意書,全部放棄土地申請案,全部由劉在存申請登記 ,連江地政即未依前開規定駁回劉在存之申請。嗣後該暫編 435-6(1)地號、435-6(2)地號經合併,並於110年9月3日逕 分割出系爭土地等事實,有連江地政107年11月28日測量字 第1070006181號函暨所檢附96年連無地丈字第159900號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吳木金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土地(指界 糾紛)放棄同意書、連江地政110年連地丈字第039400號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可證(原審卷一第55-66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有界址糾紛,應無占有事實,自 不可取。




 ⒊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 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長達10餘年,已合於 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劉在存死亡後,其權 利由伊共同繼承之,堪以採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非正當。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公共需用水源地而不得 登記為被上訴人私有?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共需用之水 源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若在 成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僅係政府得依本 條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之,使歸諸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土地法第14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縱劉在存於62年7月間合於時效取 得要件,亦僅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系爭土地已成為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仍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經查:
 ⑴水利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 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07年11月12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 水庫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相 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水庫蓄水 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經濟部於97年1月21日公 告后沃水庫為水庫,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其管理機關為連 江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9日訂定發布后沃水庫運用要點,其 第1點、第2點、第6點明訂該水庫以供應馬祖南竿地區家用 及公共給水等目標使用,由連江縣自來水廠負責操作維護及 管理運用;復於102年12月25日公告后沃水庫管理機關、蓄 水範圍及其管理事項等事實,有各該公告、后沃水庫運用要 點、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圖可按(原審卷一第235-246頁)。其 中經濟部102年12月25日公告之第2項明訂后沃水庫蓄水範圍 ,為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16公尺以下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 水庫相關重要設施(大壩及取水工等)之土地與水面,其範 園之行政轄區屬南竿鄕,面積5.46公頃,詳如該公告之附圖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連江縣政府11 0年10月4日府授水字第1100040618號函影本(原審卷一第119 頁)為證;連江縣自來水廠111年12月26日連水政字第111000 4613號函亦載明:「二、中央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12



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776號函,業已發布公告后沃水 庫管理機關、蓄水範圍及其管理事項。三、經查,前揭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等語, 並檢送經濟部102年12月25日公告、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圖及 地籍位置圖各1份為憑(原審卷二第591-595頁)。原審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範圍確位於后沃水庫旁邊,地勢較周遭土 地低,水庫滿水位時將會淹沒系爭土地,且欲進入系爭土地 範圍內時,須通過連江縣自來水廠警示之鐵門等情,復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73-383頁)。綜此事證,后 沃水庫為政府興辦,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並已依水利法施行 細則規定公告為水庫,以供應南竿地區家用及公共給水等目 標使用,系爭土地位於該水庫蓄水範圍,核屬公共需用之水 源地,固堪以認定。
 ⑵惟經濟部係於97年1月21日公告后沃水庫為水庫,並於同年5 月9日訂定發布后沃水庫運用要點。經原審函詢結果,連江 縣政府112年1月4日函亦復稱:后沃水庫(預定地)係90年4 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編號:人民陳情第34案,變 更近岸遊憩區、風景區為水庫用地等詞,並檢附90年2月變 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說明書、90年4月11日90連建工字第06178號公告影本供參( 原審卷三第5-9頁)。該說明書載明,為解決用水問題及充 分應用水資源,連江縣政府將興建一座具有相當庫容之后沃 水庫,以解決南竿地區遠程之需求,並將后沃水庫預定地自 近岸遊憩區風景區變更為水庫用地等情。據此可見,后沃水 庫係90年間規劃,並於97年間始興建完成。系爭土地列入后 沃水庫之蓄水範圍,成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顯係在劉在存 於62年7月間連江縣設立登記機關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 。茲系爭土地在成為公共需用水源地前,已成為私有地,依 上開說明,僅屬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徵收之問 題,非謂其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之所有 權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 62年7月間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劉在存死亡後,其權利由渠等共同繼承,應為可採。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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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