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號
KMDV,111,訴,4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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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琨偉
訴訟代理人 黃琨


被 告 黃金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太利
被 告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帟絜
黃逸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黃太利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連生黃金生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除第一次複丈費用及鑑定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分割之土地記載為:金 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地 分割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請求 將二筆土地予以分別分割,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聲明 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644.96、355.0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自然 村專用區、風景區(以下稱104地號土地、104-1地號土地合 稱時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太利、黃連聲、黃金生 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 ,無分管約定,現由被告黃太利種植經濟作物。系爭土地上



有一處水井,聯外道路為緊臨瓊義路後連接環島南路。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104地號土地與104-1地號土地均由各 共有人單獨分得四分之一,至各共有人所獲得的位置,則依 言詞辯論時抽籤之結果決定。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後分配位置 以抽籤決定。
二、被告則以:
黃太利陳稱:系爭土地現由我種植,希望我的部分有水井。 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黃金生之訴訟代理人黃太利陳稱: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㈢黃連生之訴代黃逸鈞陳稱:因兩造皆想要面臨靠馬路邊之持 分土地,建議採橫向分割而不採十字分法。同意以抽籤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1-27、345、395-40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10050223號函、 金門縣地政局111年6月14日地籍字第1110004440號函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8月8日地測字第1120006111號函(本院卷第1 11、113、389頁),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 爭土地予以分別分割,由兩造依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依 抽籤方式各單獨分得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土地,且兩造分得 之土地,其上均有通道可供通行,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



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及金門縣地政局第一次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209-233頁)在卷可按,而到庭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提出以抽籤方式確認所得分配 土地之分割內容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經本院再 函請金門縣地政局進行複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12年5月31 日函檢附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本院卷第347-34 9頁,其中第3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本判決附圖),其中 104地號均分為編號A、B、C、D共四部分、104-1地號均分為 編號E、F、G、H共四部分,並經本院再次函請兩造均同意之 鑑價機構即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112年7月6日華估字第H23S000-000 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乙冊(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 書外放,下稱B估價書)在卷可憑。而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之土地分配,經 本院當庭製籤,由兩造抽籤之結果,兩造抽得土地配置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此結果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1-42 2頁)。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抽籤結果分割後,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實際分得面積均相同,僅土地估價價格有所差距。 爰審酌本件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且兩造既已 同意依抽籤結果決定其等取得之土地後再為補償,本院審酌 兩造之意願,及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價格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依B估價書所載,就前揭104地號與104-1地號分割為編號A、B 、C、D與編號E、F、G、H共八個部分土地評估金額,除編號 A之土地估價金額較高之外,其餘之編號B、C、D土地估價金 額相同、編號E、F、G、H土地估價金額相同,只須由抽到編 號A土地之人對編號B、C、D三人為補償以及抽到編號E、F、 G、H土地之人對編號B、C、D三人為補償,且補償金額總價 各僅為4萬餘元(如附表三)。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 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 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採用比較法與收 益法,再依寬深、形狀、臨路條件、土質、地勢等因素進行 調整,據以計算兩塊土地之價值,且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 實際物件作為依據,詳細說明各比較標的之差異,以估價者 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 可認B估價報告結論應屬可採,兩造亦均同意就前開不足情 形依B估價書所載價金找補(見本院卷第421頁),而本件10



4-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獲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既均相同,本 不需互為找補,故本院爰依附表三之金額予以彙整如附表四 後,爰判決兩造應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兼顧兩造間之公平,爰諭知 被告黃太利應找補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另因原告原先主張以尚 未分割之104地號土地加以分割,因而支出第一次之土地複 丈費用,及由本院函請華信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11 2年3月9日華估字第H23S00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乙 冊(本院卷第28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A估價書)到院 ,然依該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記載,系爭土地經橫向分割為四 筆面積相同之土地後,會因為土地分區之因素,造成四筆土 地之價值有明顯落差,最少差8萬餘元,最多則高達將近360 萬元,顯然無法與兩造訴求相符,亦無法解決問題甚至徒生 訟累。故原告其後再將10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二筆之系爭 土地,原告因而支出之第一次複丈費用及A估價書鑑定費用 部分,屬原告已經撤回之聲明,故該複丈費用與鑑定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須先扣除前 揭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方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 1/4 黃太利 1/4 黃金生 1/4 黃連生 1/4 附表二:抽籤結果
姓名 104地號編號 104-1地號編號 黃太利 A E 原告 B G 黃連生 C H 黃金生 D F 附表三:B估價書所載之共有人互為找補配賦表\ 應給付   \ 人/金額 受補償\ 人/金額 \ 黃太利 黃太利 黃金生 原 告 黃連生 119,043 4,305 4,305 4,305 4,305 原 告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黃連生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黃金生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附表四:最終之找補配賦表
\ 應給付 \人/金額 受補償 \  人/金額 \ 黃太利 123,348 原 告 41,116 黃連生 41,116 黃金生 41,116 計算式:39,681+1,435=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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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