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5號
LCDV,112,簡,15,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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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正元
被 告 鄭澤森即鄭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整,並自民國104年1 2月24日起依年利率6%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因當時原告無法借予,故兩造商量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 行以信貸方式貸款借予被告,並言明每月均會按時繳款,詎 料被告自106年4月起就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28萬元,經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債務關係為賭債,原告為經營線上簽賭 的組頭,被告當時玩線上簽賭輸了100多萬,一時沒有辦法 還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原告, 但是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借貸事實,原告根本沒有交付這筆錢 給被告,被告陸續都有把簽賭的錢還給原告,大概還90多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 本院促字卷第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自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固可認為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惟系爭借據僅記載:「本人鄭執中(即被告)請 劉正元先生(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第一銀行借 款40萬,於每月5日環(還)款7200元整直到將第一銀行借 款之費用還清為止」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並未表明 被告已收到借款,是系爭借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 據所載借款之事實。又細觀原告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最近有贏哦 不少 不要在跟我唉」、「 (原告)你有事嗎 當初 是我幫你代款。每月 還款。」、 「(被告)有錢就會慢慢拿給妳,現在也沒上班,身體不舒 服讓我休息。」、「(原告)我讓你休息 然後我被逼債 這 是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惟上開對話內 容均未明確提及與系爭借據之金額、時間等相關內容,而無 法證明兩造所談論係指系爭借據,亦難認該對話紀錄足以證 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為現金交付給被告,並無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之相關證 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4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借款是否已交付被告、係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現金 或匯款)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就借款交付乙節 已負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



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高達28萬元,雖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然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被告借款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金額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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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