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號
LCDV,111,簡上,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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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玉南


陳玉誠


被 上訴人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邱駿逸
陳建俊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9 88(1)、(2)、(3)、(4)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 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8頁 ),則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8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同段989地號土地相鄰(下各稱988、989地號土地)。上訴人 陳玉誠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面積13.71 平方公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2層樓建物 ),坐落被上訴人所有988地號土地上。
㈡上訴人陳玉誠前就988、989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3號),經與被上訴人以107年度移調字第22 號調解,於107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陳 玉誠就其共有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 人陳福與所有坐落同段988地號土地之界址,聲請人不再爭 執,同意以88年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線為準。二、聲請人所有



坐落於上開地段988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 0000號房屋,相對人同意不予拆除,仍由聲請人無償繼續占 有使用,並同意不向聲請人收取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為1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1層樓建物),上訴人陳玉誠所有系爭2層樓建物 ,並非調解效力所及,自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988地號 土地。又系爭2層樓建物現由上訴人陳玉南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玉誠應 將坐落988地號土地之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而上訴人陳玉南亦應自系爭2層樓建物遷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1層樓、2層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88年地 籍重測時因被上訴人母親指界有誤,導致988、989地號土地 位置、面積有誤,上訴人遂於107年間提起確認兩地界址訴 訟,並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4 0-1號房屋應涵蓋系爭2層樓建物,如此才能維持上訴人所有 房屋既有占有使用狀態,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成立調 解之目的與真意。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988地號土地,況系爭2層樓建物存在已近50年之久, 若拆除13.7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將損害房屋結構導致全部 房屋無法使用,且拆除後之基地,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對 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 信原則及構成不當得利,其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連江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元鴻、陳益 峰所共有。
㈡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989 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之1 層樓建物及2 層樓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均 為上訴人陳玉誠所有,目前均由上訴人陳玉南使用。 ㈢上訴人陳玉誠與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 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就連江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 地,與同段988 地號土地之界址雙方不再爭執,同意以88年 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線為準; 上訴人陳玉誠所有坐落於上開地 段988 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拆除,仍由上訴人陳玉誠無償繼續占有



使用。」
㈣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至少包含系爭1層樓建 物。
㈤上訴人陳玉誠曾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2層樓建物出租予被上 訴人,契約上載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介壽村139 號,租賃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門牌號碼連江 縣○○鄉○○村00000號房屋是否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門牌號碼連江 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不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⒈兩造前就988、989地號土地界址之糾紛經成立調解,以88年 地籍重測之界址線為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坐落 988地號上140-1號房屋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自應就其上 開所辯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固提出140-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3年5月7日申請編 釘介壽村140-1號門牌之申請資料及相片、140-1號房屋照片 、台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111年12月22日馬祖費核證字第1 11000228、111000229號函文、連江縣○○鄉○○村000號戶籍謄 本、137號門牌所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1、99至107 、119至121頁)等件,辯稱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與137號房屋有別,原審認定系爭2層樓建物為137號房屋 顯有違誤。惟查,140-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雖登載係2層建 物,每層面積各25.8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1.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75頁)。惟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年度清查時,發 現該建物外觀曾經補強、其高度等均顯示為1層非2層,故即 更正稅籍為1層,面積為25.85平方公尺,此有該局109年3月 13日連財稅稽字第1090001487號函及更正後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130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測 量勘驗及拍照,勘驗結果為門牌140-1號房屋牆面下半部為 石砌上半部塗抹水泥,經測量140-1號房屋即系爭1層樓建物



面積為29.52平方公尺(坐落988地號21.35平方公尺;坐落98 9地號8.17平方公尺);系爭2層樓建物面積則為21.98平方公 尺(坐落988地號14.3平方公尺;坐落989地號7.68平方公尺)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147頁、第15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140-1號 房屋外觀曾經補強,上下牆面材質不同,稅務局可能因此誤 認為2層建物,經清查發現已更正為1層建物。又140-1號房 屋至少包含系爭1層樓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經測 量系爭1層樓建物之面積為29.52平方公尺,而140-1號房屋 稅籍登記之基地面積僅為25.85平方公尺,尚略少於系爭1層 樓建物之實際面積,顯然不可能再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是 以上訴人抗辯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是為維 持其房屋之既有占有使用狀況,系爭2層樓建物自在調解範 圍內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玉誠曾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2 層樓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契約上載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介 壽村139號,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上開租約租 期至107年8月1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時,是否認知門牌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容非無疑,已難認系爭2層樓建物為調解效力所及。況且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上訴人陳玉誠遷讓房屋 ,惟因上訴人抗辯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稱:「如果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我就主張拆屋還地,但如果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應從系 爭房屋遷出。」(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難認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至誠間就系爭2層樓建物之 所有權並無爭議,且已達成系爭2層樓建物不予拆除之共識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 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 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 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以系爭2層樓建物已存 在近50年,被上訴人至今始請求拆屋還地為其論據。惟上訴



陳玉誠所有系爭2層樓建物無權占用988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無容忍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又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曾為任何引發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所有權之舉 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 抗辯,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構成權利濫用。
 1.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2層 樓建物繼續占用9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自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2層樓 建物面積21.98平方公尺,逾半面積占用988地號土地,而98 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7,5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價為102,825元,而系爭2層樓建物已建造完成近 50年,本地主要建材為咕咾石,顯已逾耐用年限,且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所餘價值有限,比較權衡之下,被 上訴人因取回土地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大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失,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層樓建物係有權占有9 88地號土地,其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抗 辯,亦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陳玉誠將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陳玉南應自系爭2層樓建物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 喚證人徐文明,以證明上訴人陳玉誠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之動機,然本院調解成立時徐文明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調 解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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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