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號
LCDV,111,婚,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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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2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61,743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76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舉行公證儀式,並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已歿)、丁○ ○、戊○○與己○○,均已成年。兩造結縭約35年,婚後共同努 力儲蓄,購買數筆不動產,盡數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貪圖財產,明知當時適逢原告與大女兒 丁○○發生衝突、感情最不佳時期,於99年6月15日將婚後財 產連江縣2筆土地與房屋贈與兩造大女兒丁○○。原告始終被 蒙在鼓裡長達10餘年,直至近期自小女兒戊○○轉述,始知悉 被告已將2人共同賺取之婚後財產,贈與過戶予大女兒丁○○ 。
㈡被告又在兩造大兒子丙○○不幸於96年3月20日逝世後,其車禍 損害賠償訴訟乃以丙○○保險金中之200多萬元作為假扣押擔 保金。最終法院判決確定,取回200多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後 ,因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擔保金乃由保險金轉換而成, 擔保金理應由兩造各自取得2分之1。豈料,當200多萬元之 擔保金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竟不願匯回一半擔保金數額予 原告,甚至躲至福州避不見面,最終因被告母親出現協調, 被告始將擔保金之一半返還原告。
 ㈢兩造於96年兩造尚共同居住於連江縣時,原告之母親因罹患 失智症,然儘管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供其兄姊照顧,卻因原 告哥哥身體不佳、姊姊事業忙碌,讓母親無法獲得良好照顧 ,原告後來雇用外勞照顧母親,成效亦不佳。原告遂向被告 提議,由被告搬至臺北照顧母親,原告留在連江縣工作賺錢 ,以支付生活費,原告為此更購買房屋(臺北市○○區○○里○○ ○路0段0號8樓之1,下稱北投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希望 被告為了家庭與婚姻之圓滿,協助照顧原告母親。惟被告卻 不顧原告母親無人照顧,拒絕搬至臺北居住,夫妻無法同心 ,實令原告相當難過。面對被告拒絕搬至臺北照顧原告母親 ,為了年邁之母親,原告一肩扛起照顧母親之重擔,仍隱忍 難過心情,辦理退休搬至臺北,自97年至98年間起迄今兩造 已分居十數年,期間少無互動,除於102年因原告母親往生 時,被告返臺奔喪短暫見面一次外,期間並未曾再碰面或有 其餘互動。近期原告始知悉被告將名下數筆不動產過戶予大 女兒丁○○,專程到連江縣欲與被告碰面了解狀況,被告卻始 終避不見面,足見兩造感情之不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於原告欲與被告溝通時, 更不願與原告見面,令原告再度心寒。基此,原告過去考量 子女尚年幼,不斷隱忍未提起離婚,如今子女皆已成年,兩 造長久分居,實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2人之 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承 前所述確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其自99年間起,在沒有丈夫的幫助下,賺錢養家。在



這期間,原告將領取之退休金留於自己花用,彷彿照顧子女 非父親之責任,而被告未曾向原告計較此事,亦未要求原告 需共同負擔子女之花費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7月至111年5 月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8年底 皆有匯入不等的金額至大女兒丁○○之帳戶,以作為其就學之 生活費,合計259,550元;自98年9月二女兒戊○○就讀大學時 起,亦按月支付其房租及生活費用,合計769,000元,且前 開2人之學雜費扣除因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教育補助後,剩 餘之部分亦由原告現金支付;被告部分,原告更從9 6年底 至111年5月起訴離婚前,按月支付其3萬餘元作為其家庭支 出及生活費用,合計6,009,640元。又兩造家庭成員之國泰 人壽保險費自97年起至108年止亦由原告所支出,合計2,149 ,991元。另自98年原告退休後,經被告默示同意,攜幼子己 ○○至臺北石牌撫養並就讀雙連幼稚園,直至102年夏天國小 五年級時,因馬祖該地有保送升學制度之機會,幼子己○○才 返回馬祖就讀。期間其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含 學費、補 習費等)皆由原告以現金一人支付,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已 盡力照養兩造之家庭,則被告答辯狀所言,家裡生計與子女 開銷等大多由被告負擔,又子女年幼時之照養費用皆是由被 告一人獨自支付,其對家庭之貢獻難以計算云云,實屬無稽 。
 ⒉又被告答辯狀另有主張原告時常情緒失控、有酗酒、家暴 、 恐嚇等情事,使被告曾於警局報案等云云。查原告自98 年 退休搬遷至臺北迄今,兩造僅於102年因原告母親往生時 , 被告返臺奔喪短暫見面一次,其餘時間至111年起訴前止皆 分居並未碰面;且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亦無任何通聯紀綠、報 案三聯單等證據可資證明。據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言實屬 杜撰之詞,實不可採。
 ⒊被告於答辯三狀中稱證人戊○○可能因記憶不清、與父母方較 親密等主觀因素,證言可能有較偏頗云云。惟被告對於上述 之主張並無提供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且若真如被告所言因上 述理由使證人戊○○之證述不可信,何以其後被告又以次子己 ○○、長女丁○○與原告之互動說明原告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 告、子女之恐懼?難道次子己○○、長女丁○○與父母之相處較 次女戊○○中立客觀、記憶清楚、毫無偏頗可能?被告亦稱其 確曾有因原告之激烈舉動去警局報警,因警局員警將報案單 遺失,惟其承諾若有需要可出庭作證云 云。然估不論因事 發迄今年代久遠,其可能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該名員 警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報警之事實,對於兩造之間互動、家庭 成員彼此相處之狀況而言,該員警僅屬傳聞證人,其與親見



親聞兩造彼此關係之證人戊○○而言,兩者證明力之高低不言 而喻。又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兩造對於長子丙○○過世後 關於保險金之請領確有爭執。被告於該案取回假扣押擔保金 後,不願意依繼承之規定匯回一半之數額予原告。對被告貪 圖財產等一事為本件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其中之理由,此情亦 為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所自承,其後雖又稱此賠償金係留存 用於子女之生活費、教 育費云云。是證人戊○○之證述已清 楚表明兩造之家庭費用包含房屋之修繕與子女開銷大多由原 告所負擔,被告並無負擔相關費用。且證人戊○○係大學後始 至臺灣就讀,於此前對於兩造之互動、家庭彼此相處之狀況 應屬明暸,故其證述應屬可信。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訴離婚,則以該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 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為1,633,017元,消 極財產為2,069,342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另查 被告之積極財產如不動產、股票、保險、存款外,依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北竿郵局之帳戶資料,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半年内 ,「同日」提領、轉帳之款項計有數十筆,每筆金額從數萬 元、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合計800餘萬元。此部 分顯非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所載異常密集交易等紀錄,顯 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1030條之3第1項 ,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一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詳查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然多數款項時間尚隔月餘,並不密集,且除日常生活花費 所需外,多數皆是用於買入黃金、定存等事項,皆屬於正常 投資之範疇。被告所述,上列款項顯非退休警察所需,而係 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云云,並未證明原告主 觀上有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為無理由。就國泰世 華銀行提領之款項,其中於110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2,006,6 78元之部分,詳查該筆款項原告係轉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活 期存款戶頭,並用於購入臺灣銀行之黃金使用, 以每公克1 ,602元購入1,250克黃金(計算式:1,602×1,250=2,002,500 ),並於110年9月7日以每公克1,607元賣出1,250公克共計2, 008,750元(計算式:1607×1250=2,008,750元)並再轉回原 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戶頭内。另就109年10月7日及109年9月 7日分別轉帳匯出600,000元及409,500元之部分,係原告匯 入其郵局帳戶内做定存使用。綜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提領 款項之部分,分別已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及郵局帳戶 内。此一部分被告已將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準日時之餘額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中,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部分不應重複追加計算之 ,況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情形。
 ⒉又被告雖稱由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9日可 證明原告當時早已開始籌晝離婚訴訟,則原告又於111年5 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提領將近120萬元,顯然有任意處分或 係隱匿財產之意圖甚明云云。惟由原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紀 錄觀之,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同日提領 現金788,000元、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8,632元,共計1,196 ,632元。詳查該3筆金額之用途,除108,632元為供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外,300,000元之部分為原告委任律師之酬金;788 ,000元之部分原告本提領作為次月生活所需之用,然卻於11 1年6月6日於住家遭竊,此有當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資為證。 ⒊另被告對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欲主張追加計算 之部分,早至於106年及107年即主張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然此時間點不僅已離本案基準時點已有一定時日,又主張 款項為數不少,原告已於歷次準備狀盡力說明,而其餘部分 僅做投資及日常生活所花用,於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⒋至被告抗辯剩餘財產分配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查原告之所 以婚後負債大於積極財產之結果,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係 原告不諳儲蓄、理財所導致。而係於96年以來按月償還北投 房產貸款所致,此一事實即便兩造98年分居仍持續繳納,現 今仍存有200萬餘元未償還,此一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成 為其婚後財產主要來源,且關於子女的開銷、家庭費用均由 原告所支付,難謂分居期間對兩造婚姻毫無貢獻。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74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㈠原告為警察,兩造於76年間結婚即共同居住於連江縣。嗣原 告以其母親罹患失智症,要求被告獨自搬回臺北照顧其母親 ,但被告亦有父母需扶養,原告因此對被告諸多責難,遂於 退休後,99年間隨即以照顧母親為由,帶著年僅6歲之幼子 搬至臺北,使得母親與孩子被迫分居兩地。當時女兒仍在就



學,原告絲毫不顧家小生活所需開銷,故被告只能一肩挑起 養家活口的重擔,一人留在資源較不充足之連江縣打拼。自 99年間,在沒有丈夫的幫助下,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超商, 含辛茹苦拉拔孩子長大,賺錢養家。在這期間,原告將領取 之退休金留於自己花用,彷彿照顧子女非父親之責任,而被 告未曾向原告計較此事,亦未要求原告需共同負擔子女之花 費,被告為家庭犧牲奉獻,而原告僅考量個人利益即離開雙 方共同居住之連江縣十餘年。
 ㈡在原告99年間搬去臺北,雙方婚姻仍存續中之十幾年來,原 告很少返回連江縣;偶有見面時常常情緒失控、惡言相向, 亦曾毆打大女兒丁○○,導致大女兒離家出走。再者,原告除 脾氣不好外,亦曾威脅過被告:「我是警察,我知道打你哪 裡,你會沒傷。」,更甚曾半夜致電威脅被告之母親與姐姐 ,表明:「我知道你女兒幾點出門。」等語,使被告心生恐 懼。更有一次,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前,曾前來馬祖與 被告見面,不料見面時卻大聲咆哮,情緒再度失控而砸毁身 旁之物,嚇得被告至警局報案。原告上開種種家庭暴力之事 跡,皆使被告擔憂與原告見面將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基於此,被告僅能避不見面,也不再奢望原告能對這個家庭 負起責任。
 ㈢被告並不否認大女兒及二女兒於臺北讀書時,原告有給付2人 學費及生活費,惟該費用是否即足以認定原告對於家庭之貢 獻,仍有疑義;且原告稱其自96年底至111年5月前,仍每個 月支付3萬餘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家庭支出及生活費用,惟原 告又於民事起訴狀稱「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 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貸款之債務, 每月由被告支付房貸,現尚有2,069,342元未付清。此貸款 為原告所申請,因當時原告已退休,僅有退休金微薄收入, 原告尚需支出照顧年邁母親費用,已入不敷出,故以此貸款 作為周轉用。準此,實際繳付房貸之人亦為原告,此有原告 固定每月14日匯款32,514元予被告帳戶可證。」故原告所稱 其每月匯款3萬餘元實係以還清自身債務所用,甚至原告申 請之貸款被告分毫未取,故原告自行繳納負債本為天經地義 之事,何以將還債之事藉此推諉為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用。另 幼子於國小五年級時即返回馬祖就學,其後之生活費、學費 亦皆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至多亦僅照顧幼子4年多之時間 ,直至幼子成年,都由被告一人扶養。
 ㈣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家庭經濟僅依靠原告之薪水供給一家生 活所需,故於長子出生沒多久後,被告即出外賺錢增加家庭 收入,是被告並非如證人戊○○所述無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反之,證人戊○○自幼年時期將近7年皆居住於被告之姐姐 家,每個月亦皆係被告匯款生活費予被告之姐姐,包括次子 現今之大學學費、生活費亦多係被告所支出。此外,證人戊 ○○可能因記憶不清、與父母之一方較親密等主觀因素,證言 可能有較為偏頗之情事;父母縱然互相敵對,對於子女亦不 可能全然將情緒加諸於他們,雙方相處之真實情況尚難憑證 人一面之詞斷定原告確實對長女之管教為正當,僅係家人間 之衝突、原告並無威脅被告一事、雙方之舉動為夫妻溝通之 合理範圍……等 。實際上原告確實因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 告、子女之恐懼,包括被告曾因原告之激烈舉動去警局報警 (因警局員警將報案單遺失,惟其承諾若有需要可出庭作證 )、次子大學休學時期與原告同住於北投時亦曾被原告之情 緒嚇著,致電被告時仍在哭泣。若實情真如證人戊○○所述僅 為一般家庭衝突,為何長女丁○○離家出走後鮮少再與原告聯 絡。
 ㈤再者,父母預作財產規劃,將財產贈與子女,所在多有且為 人之常情;99年間適逢大女兒成年之際,被告將馬祖之土地 贈與於大女兒,該土地價值有限,但對甫成年之子女卻是人 生第一桶金,其中包含多少父母對子女未來人生之期許及關 愛,大女兒亦為聲請人之女兒,何來被告不當處分財產;且 被告生性儉樸,200萬之賠償金亦係留存用於3位子女之生活 、教育費,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何嘗不是因為原告以 照顧母親為由搬至臺北,惟事後原告母親過世、次子亦返回 馬祖就學,原告卻執意留在臺北所造成 。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雖分居多年,但對於家庭之貢獻實難以 計 算,且家裡生計與子女開銷等也大多都由被告負擔,如今原 告因考量子女皆已成年,現今已不隱忍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云云,惟原告並未想過子女年幼時之照養費用皆是由被告一 人擔起責任,現今欲藉由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貪 圖財產之人實則為原告而非被告,再加上原告對於被告贈與 大女兒不動產之事耿耿於懷,自始至終責怪愛女心切的母親 即被告貪圖財產,更係難以令人信服。原告指摘均與事實不 符,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可 歸責程度應係原告為重,原告並無理由依民法1052條第2項 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然 查被告於83年間與姐妹共同經營靠行計程車、汽機車租賃及 包車旅遊事業,於109年間開始經營統一超商之加盟,皆有 商業登記及名片供鈞院參酌。部分交易紀錄尚可追溯自102



年,且多年來未曾中斷,其中有被告標會之會錢、匯給大女 兒丁○○、與姪女周轉購買汽車之金流,且包車旅遊常有大筆 團費進出,被告亦常常需先代墊旅遊團之飯錢、租車費、住 宿費、油錢等等,身上亦常需有大筆現金以因應特殊狀況, 再者兩造已不聯絡許久,此期間被告亦從未有想離婚之念頭 ,本件訴訟尚係由原告提起,故被告怎可能預測兩造將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故主觀上即不符合「故意侵害他方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是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尚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追加計算婚後財 產要件。
 ㈡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12,488,166元:原告為退休警察,並無 經營事業,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不應有大筆金錢支出,光係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前半年交易紀錄,金額就達2, 416,450元,再觀如附表二所列之帳戶交易紀錄明顯非日常 所用,原告至多僅交代國泰世華銀行近3年之金流,其名下 位於臺灣銀行之2個帳號,及中華郵政之帳號,仍有將近12, 488,166元顯非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之金流。進步言之,雙方 已分居十多年,於此時突提起離婚訴訟又聲請宣告分別財產 制,再觀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9日,更可 證原告當時早已開始籌畫離婚訴訟一事,則原告又於111年5 月11日及111年6月9日提領將近120萬元,顯然有任意處分或 係隱匿財產之意圖甚明,則原告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權益,按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若不加計追加財產之部分,其婚後財產 為0;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123,48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後為13,561,743元。兩造結婚(76年7月3 日)起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111年6月10日)之期間為35年 ,實際共同生活之期間也僅不過22年(76年7月3日至98年間 ),就不爭執事項四、被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㈠積 極財產、編號⒊、⒌至⒓、⒕至⒖部分,皆係被告於98年分居後 始取得之財產。惟兩造分居許久,原告稱其「在婚後即便是 退休,仍然想方設法增加收入,去支應兩造子女的生活開銷 」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所謂增加收入之方法為「投資黃金」 等,其欲用較投機、風險大之方式賺錢,被告並無意見,但 若欲將原告因分居期間不諳儲蓄、理財導致現今負債大於帳 面所列存款之結果,強迫加諸於被告而使原告得對被告奉獻 勞力辛勤工作所取得之成果坐享其成,豈不是變相懲罰辛苦 工作十餘年之被告,顯然大為不公,況北投房產又非原告贈 與被告,其係雙方共同討論後始購入,且又為婚後購買,則



不論係登記於夫或妻之名下本就會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登 記於何人之名與婚姻之貢獻實無關連,不可混為一談。況分 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難謂有任何貢獻,更無 情感支持可言,實欠缺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衡酌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修法理由所 列「夫妻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此因素,原告亦應按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比例調整分配額。綜上,本件應以該 平均分配後之金額再乘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比例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數額應為8,524,52 6元【計算式:13,561,743元×(22/35年)=8,524,526元】 。懇請鈞院酌裁免除其分配額或減輕調整,俾維衡平公平法 治。
三、並為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188至189頁):一、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 女丙○○(已歿)、丁○○、戊○○、己○○(均已成年),原同住 於連江縣北竿鄉,嗣兩造自原告於98年間退休至臺北照顧原 告母親後,開始分居迄今。
二、兩造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點,即111年6月10日作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三、原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無
⒉永豐金2664股:45,821元(每股單價17.2元) ⒊鴻海382股:43,548元(每股單價114元) ⒋台銀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28,225元 ⒌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4,79 9元
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69,096元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8元 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919元 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元 ⒑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 0000000):44,048元
⒒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 0000000):123,942元
⒓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 0000000):54,860元




⒔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 0000000):221,383元
⒕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一萬專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 :0000000000):357元
㈡消極財產:
⒈富邦人壽房屋貸款:2,069,342元
四、被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價 值20,508,774元
⒉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 25,689元
陽明海運3359股:423,234元(每股單價126元) ⒋富邦金15288股:961,615元(每股單價62.9元)  ⒌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1,883元
  ⒍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5,278元
  ⒎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2,328元
  ⒏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83,522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21,802元
  ⒑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43,186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1,267元
  ⒓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272,829元
⒔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95,160元  ⒕臺灣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1600.93美元 ,換算新臺幣46,715元(本院卷一第562頁) 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242元 ⒗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88元(本院卷 一第635頁)
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874元(本院卷 一652頁)
㈡消極財產:無。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 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 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而有調整分配之情事?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 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 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 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 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 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 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該規定限 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 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 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



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 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 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 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 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該規定對唯 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 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98年間分居馬祖、臺灣,迄今已逾14年,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兩造婚姻存續中多年 來,原告很少返回連江縣家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 第17頁),且據原告陳稱,兩造於98年以前雖同住,但因為 家中財產事項無法溝通,尤其是96年間3月間兩造大兒子車 禍過世,關於保險金請領有爭執,所以感情本來就不好,之 後其母親老人失智須由其照顧,當時北投房子已經買了,只 有外傭在照顧母親,所以需要由另外一個家人過去,其請被 告暫停工作帶當時幼稚園的小兒子到臺灣照顧母親,後來被 告不願意到臺灣,此時兩造感情已經產生心結,其只好於00 年0月間辦理退休帶小兒子到臺灣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子女戊○○到庭證稱 :因原告提前退休回臺灣照顧阿嬤,所以兩造在98年間開始 分居迄今,生活、過年或其他節慶都是各過各的完全沒有連 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1頁),堪認兩造分居多年, 彼此鮮少互動,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彼此間全無夫 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確實已產生重大破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間以照顧母親 為由,僅考量個人利益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連江縣,留被 告一人在馬祖經營超商、賺錢養家,不顧家小生活所需開銷 ,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程度應係原告為重, 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情。惟查,原告主張98年間其母親年邁 亟需他人照料,故原告帶著當時年僅6歲之小兒子返回臺灣 居住照顧母親,盡為人子女孝道,而無法與被告同住,雖非 無正當理由,然兩造無法就此本島與離島分隔之夫妻生活共 商相處模式及解決之道,致隔閡日益嚴重。此外,由證人戊 ○○證稱:我到臺灣讀大學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到臺灣後



是原告每個月匯給我及丁○○生活費,兩造也都有共同支付我 弟弟己○○的生活與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由原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1頁),並提出其郵局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3頁),足見兩造間並無 被告所辯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而兩造近14年來分隔臺 灣與馬祖,生活狀態已完全獨立於他方,本院審酌兩造已長 年分居,彼此間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互動,關係愈趨冷淡、形 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復未見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計畫,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係 因兩造難以溝通互動所致,兩造間就此均有部分貢獻,無法 認定原告為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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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