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秀棉
被 告 許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 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