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566號
CCEV,112,潮簡,56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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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潘淑卿
林春河
潘華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
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債權,又原告潘淑卿遭扣押之金額為
201,320元、原告林春河遭扣押之金額為249,098元、原告潘華
遭扣押之金額為173,033元,合計共623,45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4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5,0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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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