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535號
CCEV,112,潮簡,5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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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羅際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 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 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獲取貸款,竟 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先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110年7 月25日復再依身分不詳、自稱「小武」(下稱「小武」)之 人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0年7月 25日後之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的廟宇,將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均交付予自稱「小武」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 為未成年人),並口頭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該行騙者 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 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 日11時4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經遭 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4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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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