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慶森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三多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萬巒鄉三多路萬巒高幹55之1 電線桿及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門口附近道路時,適有 被害人陳○奇因酒後騎車自撞,人車倒地在上開地點,惟被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依訴外人陳嘉鴻之警示繞 道行駛,其駕駛之車輛遂輾壓過陳○奇胸腹部、左大腿及鼠 蹊部(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下車查看後竟又肇事逃逸駕車 離開現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下稱強制險)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陳○奇之遺屬。被 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過失情形下發生車禍,並非從事犯罪行 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又肇事逃逸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並非於逃避拘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2成即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陳○奇則因①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93mg/dL(該濃度已達足以致死濃度範圍)、②騎乘 機車自撞電桿倒地、又③遭被告駕車輾過,受有多處骨折(下 顎右側42、43號牙位置、左鎖骨、右邊第1及第5至10肋骨後
面、左邊第1至3肋骨外側及前面、左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左橈骨、尺骨及手腕部位),多處臟器挫傷破裂(大腦鐮 右側旁腦髓及胼胝體破裂,左右肺挫傷出血,肝臟多處破裂 ,腸繫膜破裂),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腦 髓腫脹,左右側血胸(共約60毫升),後腹腔及腹腔內出血( 含血液共約600毫升),心包腔含血液約30毫升,大腿內大量 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撕除傷。雖經送醫急救,惟 於110年1月1日上午5時6分許到院時,心肺功能已經停止, 於110年1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因 就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單獨足以致死之因果關係,本院刑事法 庭乃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4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均附條件緩刑肆年。原 告因而賠付被害人遺屬強制險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原告雖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給付陳○奇遺屬之 金額範圍,向被告為代位求償之主張,並主張被告就事故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 狀況,難認已該當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又其雖於事故後離 開現場,然此係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之行為,自非因「逃避 合法拘捕」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從 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於法不合,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其給付受害人遺屬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賠償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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