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51號
CCEV,112,潮簡,25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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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楊喻閔
訴訟代理人 張展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南往 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瑞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三民路行駛 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 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 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 瑞章當時沒有趕快把車子開過去,在看熱鬧,將系爭車輛停



置,才會被電線桿壓到,蘇瑞章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 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 390元、音響主機58,50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 用,又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舊。綜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文暨所附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 ,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 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損,則被告應負 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 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 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 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 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 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 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 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 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 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 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 其中零件費用303,2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181,11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 用29,900元+零件費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 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與 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 果:「被告之A車停放在畫面的右下角,嗣被告倒車並往道 路行駛,於畫面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 電線桿,蘇瑞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 擊電線桿後,有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 往前行駛,於經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 擊系爭車輛(撞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本院卷 第143頁),足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被告撞擊電線



桿後,即往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被告所稱其係看熱鬧,而 有將系爭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 伊見A車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 遭倒下路燈壓到等語,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 被告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 之系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 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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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隆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